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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1刑初260号自诉人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737436415F,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全禄,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诉讼代理人潘守信,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高某某,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自诉人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高某某已将欠款全部付清,自诉人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控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已将欠款全部付清,且自诉人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控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