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1,张某2,韩某,张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2565号原告:赵某,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张某1,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某2,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某,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某3,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韩某、张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某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08民终10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2%,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张某1向赵某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2%,使用期限一个月,张某2、韩某、张某3提供连带保证。张某1付息2个月,之后无力支付。2014年10月4日,张某2、韩某、张某3签署还款承诺书,保证五个月内还清借款,但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张某1、张某2、韩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某3辩称,原告去我家几次找我让我签字,说没有事,只是证明张某1借原告的钱,所以我才签字。被告张某1、张某2、韩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3、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曾向张某1以及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被告张某3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款合同不是我签的。借据内容是原告填写,是张某1签的字。还款承诺书上面的“张某3”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被告张某1、张某2、韩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1、张某2、韩某、张某3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张某3有异议,认为“张某3”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张某3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请鉴定,其异议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张某3有异议,认为内容是原告填写,但鉴于其认可是张某1签名,且该证据能够与证据1、3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赵某(甲方)与被告张某1(乙方)、被告韩某、张某3、张某2(丙方)签署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9万元,实际借款以借据为准,期限一个月,月息2%,逾期月息10%,逾期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算。二、借款用途:货车、化妆品生意。三、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增加借款时继续提供保证。四、乙方提供财产担保,公证、登记、拍卖、过户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丙方部分还款,抵充顺序,先息后本。同日,张某1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赵某交来借款19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逾期月息10%,按月付息,部分还款先息后本。2014年10月5日,被告韩某、张某3、张某2作为担保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如下内容:在2014年5月4日以后,债务人张某1等人向赵某借款19万元,无力偿还,本人同意偿还借款19万元,执行逾期利息10%,保证在5个月内还清,请求减免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1与原告赵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到原告19万元借款的借据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被告张某1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张某3、张某2系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张某3、张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2、韩某、张某3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韩某、张某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 莉审判员 郑连生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