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余顺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顺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顺彪,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6年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顺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余顺彪在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强林石化加油站旁,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297克(净重)、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22克(净重)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全部涉案毒品。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余顺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顺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余顺彪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山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毒品抽样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笔录、照片,提取、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定证书等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余顺彪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顺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19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顺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顺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顺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作案工具OPPOA33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盛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