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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7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该公司的股东,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传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