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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世清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清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清,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高中文化程度,京山台善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京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5日经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京山台善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主要经营水产养殖,被告人王世清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世清于2015年11月7日与京山县钱场镇方岭村村民王某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方岭村挂宝山的山林。2016年3月至今,被告人王世清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对挂宝山林地进行开发,建设水产养殖基地。经鉴定,占用林地面积为5.04公顷(75.6亩)。其中,有林地4.33公顷,无立木林地0.71公顷。另查明,被告人王世清经京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潘某、武某1、王某、武某2、谭某、武某3、曹某、朱某、曾某、龚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岭村非家庭承包土地资源承包合同书、山林承包合同书、山林转让协议、林地转让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申请书、项目投资协议书、龙虾孵化项目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面积汇总表及现状图、停工通知书、京山县台善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钱场镇方岭村水产养殖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申报材料、临时占用林地恢复生产条件协议;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及相关资料;京山县森林公安局雁门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清作为京山县台善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世清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世清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京山县司法局提出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秋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