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马立勇、马泽永、马庆德、马泽志分别与共同被执行人贺可蕊、李昆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立勇,马泽永,马庆德,马泽志,李昆,贺可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02执异2号案外人:杨方林,男,1973年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马立勇,男,1979年生,回族,住开远市。申请执行人:马泽永,男,1979年生,回族,住开远市。申请执行人:马庆德,男,1980年生,回族,住开远市。申请执行人:马泽志,男,1978年生,回族,住开远市。被执行人:李昆,男,1984年生,汉族,住开远市。被执行人:贺可蕊,女,1987年生,汉族,住开远市。本院在执行(2016)云2502执181、182、183、184号案件,申请人马立勇、马泽永、马庆德、马泽志分别与共同被执行人贺可蕊、李昆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时,以(2016)云2502执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贺可蕊在开远市龙苑雅居房屋一套(面积为238.72㎡)。案外人杨方林对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贺可蕊名下位于开远市龙苑雅居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方林称,李昆、贺可蕊共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万元,二人因无力偿还遂将贺可蕊名下位于开远市龙苑雅居的房产作价75万元抵债给其所有。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李昆、贺可蕊已将该房钥匙及相关材料交付给其本人,房屋已被其实际占有、使用。现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行为。申请人马立勇、马泽永称,其不认同杨方林提交本院的异议申请,认为杨方林提交的异议申请情况不真实,杨方林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公证处公证过,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杨方林的异议申请。申请人马庆德、马泽志称,杨方林与李昆、贺可蕊的购房合同是私下签订的,未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亦未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购房合同缺乏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法院驳回杨方林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贺可蕊称,其本人未向杨方林借过钱,也未在李昆开具给杨方林的借条上签过字,其对李昆与杨方林的债务情况不清楚,无法确定二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其是在李昆多次做工作后,才将名下位于开远市龙苑雅居的房产以75万的价格抵债给杨方林。李昆对其说的债务情况前后不符,其认为其是在李昆和杨方林的瞒骗下才和杨方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亦未到房产公司及房管局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杨方林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异议申请。执行人 李昆下落不明也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贺可蕊、李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3月4日,被执行人贺可蕊以个人的名义与云南龙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人民币644644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开远市龙苑雅居住房一套,并于2014年3月6日经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现被执行人贺可蕊已付清购房款,但尚未取得不动产产权证。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人贺可蕊、李昆与案外人杨方林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贺可蕊、李昆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开远市龙苑雅居住房一套出售给案外人杨方林,并将该房钥匙及相关购房手续交给案外人杨方林,杨方林至今未对该房进行装修和使用,且杨方林无给付购房款依据及以物抵债协议,也未到相关房管部门办理过变更房屋登记备案手续。2016年8月2日,本院在执行(2016)云2502执181、182、183、184号案件,申请人马立勇、马泽永、马庆德、马泽志分别与共同被执行人贺可蕊、李昆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时,以(2016)云2502执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贺可蕊在开远市龙苑雅居房屋一套(面积为238.72㎡)。案外人杨方林对本院查封开远市龙苑雅居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了案外人杨方林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依法查封的位于开远市龙苑雅居房屋一套,经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在被执行人贺可蕊名下,即被执行人贺可蕊系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案外人杨方林虽与被执行人贺可蕊、李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未能提供给付购房款依据及以物抵债协议,也未到相关房管部门办理过变更房屋登记备案手续,更未对该执行标的实际占有、使用,案外人杨方林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四申请人及被执行人贺可蕊认为“案外人杨方林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辩解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方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白滔审判员黄建秋审判员普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初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