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刑更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新新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新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更264号罪犯刘新新,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薛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新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枣刑执字第15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新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表扬3次。所在地民政机关证明其家庭经济贫困,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新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劳动并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被监狱记表扬3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新新入监以来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记表扬奖励的审批表等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民政局2017年1月18日出具罪犯刘新新家庭经济贫困证明,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2017年2月16日,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司法局作出的薛司评字(2017)第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刘新新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罪犯刘新新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新新家庭经济贫困,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司法局出具了罪犯刘新新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假释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新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