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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新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荣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克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新公司)因与上诉人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贯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克俭,被上诉人连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连骏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庭申请撤回上诉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贯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28563.5元(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11月23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对被上诉人长期占用上诉人255余万元做出了返还的判决,但却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自2008年3月以来,无理占用上诉人255余万元预付款长达8年之久,期间采取各种方法制造诉讼、拖延诉讼进程,导致上诉人的资金至今不能收回,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连骏公司辩称,贯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连骏公司诉求解除合同关系导致双方之间一系列的清算诉讼,因双方处于清算过程中,故而贯新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清算至今包括生效未生效的判决共7份,该7份判决书中双方主张的利息均没有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贯新公司与连骏公司自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双方分别于2006年2月16日、5月9日、9月5日、11月15日和2007年6月4日、8月24日及2008年1月28日先后共签订钢管加工采购协议书7份,依据这些框架协议,贯新公司和连骏公司建立了加工承揽钢管的大致意向,并且约定了钢管基价和钢管吨数。据此意向,连骏公司针对不同规格型号钢管进行每米的报价,贯新公司根据需求,按连骏公司的报价单分别向连骏公司下达订单,连骏公司按照订单的要求备料,并按照贯新公司要求的供货时间进行加工生产并向贯新公司交货。贯新公司收货后,连骏公司按照报价单计算出货款的金额在贯新公司的预付款中进行扣除,直至预付款扣完为止。原、被告均认可双方2006年2月16日、5月9日、9月5日、11月15日和2007年8月24日所签订的5份钢管加工采购协议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上述事实是该院(2009)老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案涉及原、被告争议的2007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第5份和200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第7份《定价采购协议书》的履行情况。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定价采购协议书》约定:贯新公司向连骏公司购买各种规格钢管,基价为人民币每吨4750元,数量为300吨,并自分批验收数量扣除,扣完为止;全部货款分两次付清,第一笔于2007年6月4日电汇人民币100万元,第二笔于2007年6月18日电汇人民币42.5万元等主要内容。该协议签订后,2007年6月5日贯新公司向连骏公司汇出第一笔预付款100万元,第二笔42.5万元预付款贯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连骏公司。现贯新公司以连骏公司自己所列的连骏、贯新每月交易货款总表为据。该总表列明:2007年6月5日贯新公司电汇给连骏公司预付货款有二组数据。第一:预付款100万元,基价每吨4750元,分四次供货价为1000000.26元,合同余额为-0元。第二:210.500吨,分四次供货201.41218吨,合同余额9.088吨。贯新公司以此余额9.088吨,连骏公司没有供货,按协议约定基价每吨4750元,折合人民币43293元,应予退还。而被告连骏公司则提出该表是其公司用于另一案件审理时证明其公司诉求的证据,该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另外6份协议都是框架协议,该份协议基价每吨4750元不是实际成交价格,实际成交价格是根据订单上要求确定的价格为准,连骏公司按照预付款100万元供货已履行完毕。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7份《定价采购协议书》,约定贯新公司向连骏公司购买各种规格钢管,基价为人民币每吨5700元,数量为1000吨,总预付款为513万元,此报价自2007年12月26日下定单开始生效,第一批预付款额为总预付款额的50%,第二批预付款额为总预付款额的40%,以上预付款额自连骏公司分批交货验收金额中扣除,扣完为止;第三批款额为10%依连骏公司每月交货之验收金额进行结算(即月结30天);90%货款金额分二次付清:2008年1月29日前电汇人民币285万元,2008年3月7日前电汇人民币228万元,连骏公司提供贯新公司的钢管,必须依照贯新公司规定的品质要求生产,如出现品质异常时,连骏公司需在24小时内及时处理,如因品质不良造成贯新公司生产停产或延迟出货,贯新公司将对连骏公司进行相应经济处罚,罚金依情节轻重而定,连骏公司不得有异议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贯新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3月7日分两次电汇支付给连骏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13万元,连骏公司按贯新公司的要求供应了价值2572580.7元的钢管,该价值2572580.7元钢管不包括连骏公司供给贯新公司品质不合格或不予验收而未退货的不良钢管的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贯新公司与被告连骏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和2008年1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定价采购协议书》业经该院(2009)老民初字第57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而于2008年4月5日已解除。现贯新公司依据2008年1月28日的协议约定支付给连骏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13万元,而连骏公司供应的钢管价值为2572580.7元,尚剩余预付款人民币2557419.3元,被告连骏公司另案诉称的其供给贯新公司品质不合格或不予验收而未退货的不良钢管的价值190358.83元,该院已另案作出判决,故贯新公司要求连骏公司退还该2557419.3元之请求,该院予以支付。贯新公司称预付款中已除去连骏公司供给的钢管品质不良扣款和增值税抵扣等项目之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连骏公司供给贯新公司价值2572580.7元的钢管中不包括不合格的不良品质钢管。贯新公司依据连骏公司自己所列的连骏贯新每月货款总表上列明了2007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履行的9.088吨钢管连骏公司未履行,按协议基价每吨4750元,折合人民币43293元,要求连骏公司退还;而连骏公司提出2007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均系基价,不是实际成交价,实际成交价是按订单上的价格确认钢管的价格,其供给贯新公司的钢管按订单上的成交价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有9.088吨钢管未履行完毕。而从该总表上看确实列明了两组数据:第一组数据,按订单上的成交价计算连骏公司供给贯新公司的钢管按协议约定已履行,按第二组数据,按基价计算,连骏公司供给贯新公司的钢管还有9.088吨未履行。现原、被告对两组不同数据各持己见,原告贯新公司对其主张应按第二组数据为准,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贯新公司要求连骏公司退还43293元之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贯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退还预付款利息之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既无约定,又无对帐清算,且该院其他案件判决贯新公司向连骏公司退货款时也未计算利息,故原告贯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预付款2557419.3元;二、驳回原告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30元,由原告负担7750元,被告负担25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38元,被告负担4262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连骏公司和贯新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定价采购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双方因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不合格货物退款等问题先后进行多次诉讼,即双方一直处于清算过程中。贯新公司上诉要求连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28563.5元的诉求,经查,贯新公司和连骏公司在《定价采购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且一审法院另一案判决贯新公司向连骏公司支付退货款时也未计算利息,故贯新公司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贯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上诉人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上诉人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麻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