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水县华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学龙代亨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华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学龙,代亨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317号原告:彭水县华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五里街(外河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6594453X0。法定代表人:汤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龙,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代亨芳,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彭水县华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凤公司)与被告张学龙、代亨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水县华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龙、代亨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学龙、代亨芳偿还原告华凤公司44455.36元及利息(利息以44455.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学龙、代亨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原告华凤公司与被告张学龙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学龙在原告华凤公司处定购江铃牌JX1033TSE3汽车一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48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9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办理了汽车分期普卡,由该行授信123000元用于支付购车费用。被告张学龙、代亨芳提车后,在分期还款过程中,至2016年4月28日,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便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8月29日,从原告华凤公司账户中扣划了44455.36元人民币。原告华凤公司在资金被扣划之后,多次向被告张学龙、代亨芳催收,被告张学龙、代亨芳至今未还款。被告张学龙未作答辩。被告代亨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张学龙与原告华凤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学龙在原告华凤公司处购买江铃牌JX1033TSE3汽车一辆,价格为154800元。同日,被告张学龙、代亨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学龙、代亨芳在华凤公司处购买江铃牌JX1033TSE3汽车,车辆总价为154800元,被告张学龙、代亨芳自行支付首付款31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张学龙、代亨芳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2300元,被告张学龙、代亨芳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93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3859.96元,以后每期偿还3802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华凤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彭水支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华凤公司对借款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彭水支行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华凤公司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逾期贷款本息。贷款后,被告张学龙、代亨芳未按约定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于2016年4月28日从原告华凤公司账户扣划27597.4元,于2016年8月29日扣划16657.3元,于2016年11月30日扣划200.66元,共计44455.36元,作为被告张学龙、代亨芳的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华凤公司替被告张学龙、代亨芳偿还汽车贷款后,是否有权向被告张学龙、代亨芳进行追偿以及追偿权的实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学龙在原告华凤公司处购买汽车时,被告张学龙、代亨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彭水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办理了汽车分期普卡,分期还款。原告华凤公司亦随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彭水支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华凤公司对借款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彭水支行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华凤公司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彭水支行从原告华凤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彭水支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逾期贷款本息。被告张学龙、代亨芳应自被告张学龙在原告华凤公司处购买汽车时起,按照约定准时、足额分期偿还汽车贷款。然而,被告张学龙、代亨芳自交了首付款后,多次违约,未按照约定分期准时足额还款,致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彭水支行从原告华凤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彭水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44455.36元作为被告张学龙、代亨芳应偿还的逾期汽车贷款。由于被告张学龙、代亨芳未按合同约定准时足额偿还汽车贷款,原告华凤公司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彭水支行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4455.36元代为被告张学龙、代亨芳履行了偿还汽车贷款的义务后,即取得了对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彭水支行在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4455.36元的追偿权。原告华凤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在保证金账户中被扣划的44455.36元本金和利息。计息的利率标准应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较为适宜,其计算方式应以275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7597.4元还清之日止;以1665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16657.3元还清之日止;以200.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66元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华凤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龙、代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水县华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4455.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5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7597.4元还清之日止;以1665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16657.3元还清之日止;以200.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66元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水县华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原告彭水县华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479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张学龙、代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中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