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2执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2执监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志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学云,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申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行申请执行被申诉人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执2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诉人要求继续就一审民事判决执行,遗产范围为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12号3-361室房屋,但该房屋已被邮政银行抵押;青海佳和铝业3.5%的股份可供执行。被申诉人李某认为,上述遗产情况属实,但其现在仍然不明确是否继承遗产。2015年10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分行诉被告李某继承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李炎冰信用卡(尾号7247)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6118.01元。2015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经审查明,李炎冰与李某系父子关系,2011年6月8日李炎冰在原告处办理尾号为7247,额度48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透支本金718886.66元,产生利息51555.79元,银行费用75675元,以上共计846118.01元,2015年9月17日李炎冰因故坠楼身亡,继承人为原告李某和其祖母张华俊。张华俊经当面核实,其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据此2016年1月5日本院作出裁判,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炎冰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本金、利息及应缴费用共846118.01元。2016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申请强制执行一案,2016年5月25日以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明确遗产范围及具体继承遗产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行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本案为执行机关以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明确遗产范围及具体继承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执行申请,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申诉。本案就本院是否存在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继承人李炎冰所留遗产为: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12号3-36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李炎冰与原配偶崔保利共有,但该财产已在邮政银行抵押贷款,无实际执行变现可能,无法列入执行遗产范围;另有,青海佳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的3.5%比例的股权(投资额175元),可列为执行遗产范围。故原执行过程中并未就遗产范围进行核实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的强制执行申请,略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6)青0102执211号执行裁定书;二、指令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慧  琳人民陪审员 李 青 玲人民陪审员 黄 蓓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毛才让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