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2765苏州市韵杰建材有限公司与郭东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韵杰建材有限公司,郭东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765号原告:苏州市韵杰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97137-6,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南路337号。法定代表人:张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林,曾用名郭东龙,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苏州市韵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杰建材公司”)诉被告郭东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杰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王首旺,被告郭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4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00元(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要求从2014年5月17日起,以464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若水路的纳米科技园部分工程。2013年9月,被告将外墙保温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实行双包。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2014年5月16日,被告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金家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466493元,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46493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东林辩称:原告在施工时不按协议当中要求的标准施工,偷工减料,造成工程的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合同第5、7条都有规定确保工程质量达到“扬子杯”。因为保温质量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及后期维修过程我方多次通知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将工程的返工及维修工作处理好,导致外立面涂料及保温面层开裂空鼓脱落,我方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处理,产生35693.8元的费用,原告并未承担。同时合同第5条注明本工程应根据相关法律纳税开票,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此外原告未缴纳保温材料检测费合计6765元,由我方代交,同时原告在收取我方实付工程款并非提供给法院的数额42万元,而是44万元。剩下的工程款我方暂时不付,等原告履行合同后再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韵杰建材公司(协议乙方)与被告郭东林(协议甲方为南通新华建集团有限公司纳米技术大学科技园土建Ⅱ标项目部D#F#项目组)2013年9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甲方委托乙方分包合同规定的工程项目及内容。协议主要约定的内容为:工程名称:纳米技术大学科技园土建Ⅱ标D#F#楼;工程地址:苏州工业园区若水路交东平街;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所有外墙保温工程,从保温板的采购、粘贴、分格条粘贴,抗裂砂浆面层施工及文明施工工作;开工日期2013年9月27日,完成日期(未填写);工程墙面30mm绿源牌聚氨酯复合板(A1级)系统综合单价按73元/㎡(全费用单价);结算方式为按甲方最近期施工图,实贴面积结算;价格为省优质标准(扬子杯奖)价格,因乙方质量原因使工程不能评为扬子杯奖,则上述单价均按70%合同价结算;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中约定工程符合国家《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及省内标准,乙方负责检测并支付检测费,保证检测合格。该协议同时还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安全生产等诸多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由郭东林签名,乙方由韵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年底付到总施工面积95%(工程合格)合同单价以原合同为准。甲方由郭东林签名,乙方由韵杰建材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剑签名。2014年5月16日,张剑与金家祥签订《纳米外墙保温工程量》,该材料载明:合计金额为466493元。双方均签名确认。审理中,被告对金家祥系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确认无误。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证据:1.《返工维修费用汇总表》及费用收据,金额为35693.8元;2.被告郭东林与张剑(手机号码134××××1710)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承认承担维修费用;3.2013年10月22日的2万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盖章,张剑签名确认收到南通新华2万元聚氨酯复合板货款;4.原告施工现场图片及工程质量照片。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经审理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是42万元。被告则认为已经支付了44万元。未能确认的2万元即2013年10月22日的2万元收据所涉部分。审理中查明,被告郭东林自认系纳米技术大学科技园项目建设方南通新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受建设方委托处理与原告的工程事务,包括结算工程款项。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现场施工图片、工程款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将部分装饰类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经营范围中有装饰装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无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又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确认,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应当视为已认可了工程量的结算内容,被告应当按结算金额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另,原告否认的2013年10月22日收据所涉的2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收据有原告公章及负责人签名,没有证据表明系伪造,原告审理中亦未提出真实性鉴定,故应认定真实有效,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实际支付工程尾款26493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本案中无合同约定的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佐证,本院认为现证据不足,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所称检测垫付款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具体金额;被告又称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可向相关税务部门请求处理;被告所称原告施工质量未能达到省优“扬子杯”奖,但现尚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施工质量导致无法评奖。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493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苏州市韵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8元,被告郭东林负担65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牧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从赵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