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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嘉恒工贸有限公司,段文平,石少华,程唯一,李群英,王孟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环路中段北方装饰城(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喜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富,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敏,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东北大街39号。负责人:杜文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邯郸市新型化工园区昊阳道3号)。法定代表人:段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捧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邯郸市嘉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程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捧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段文平,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审被告:石少华,女,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被告:程唯一,男,汉族,1957年3月2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审被告:李群英,女,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审被告:王孟堂,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被上诉人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及原审被告邯郸市嘉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工贸公司)、段文平、石少华、程唯一、李群英、王孟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道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富、崔晓敏,被上诉人河北银行邯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杨文霞,被上诉人新阳光公司和原审被告嘉恒工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捧芹、纪学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文平、石少华、程唯一、李群英、王孟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道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道实业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他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河北银行邯郸分行放弃监管职责,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放任借款人违规、违约使用借款,导致贷款不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一审时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和新阳光公司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贷款用途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但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贷款不能偿还的全部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两被上诉人在新贷还旧贷时骗取上诉人继续担保。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串通,转嫁风险,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原本为DK14093000007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项目用途为购纯苯,上诉人通过充分论证后才作出的担保决议,该合同借款于2015年9月29日到期后,银行本该依规收回贷款,如不能收回,应当履行监管职责,严查借款是否用于购买纯苯。但银行明知因挪用而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掩盖事实,合谋以新还旧,骗取担保。3、以新还旧时,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直接拿着合同文本让上诉人去银行盖章,并以不盖章就起诉相威胁,上诉人盖完章后,银行直至诉讼也没给合同,担保不是中道实业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4、一审中河北银行邯郸分行提供的利息清单主体为高波,而不是新阳光公司,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辩称系笔误的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该证据有效程序违法。二、一审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从立法背景及立法原意看,担保法生效时间为1995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生效时间为2000年,此时系针对国有商业银行适用的相关规定,还并未出现诸如河北银行等地方性银行,因此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主张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不符合立法原意,不应得到支持。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辩称,其发放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贷款未打入个人账户,并且贷款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用于偿还借款。2、上诉人明晰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为了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的情形。3、担保法及司法解释适用包括河北银行邯郸分行的所有民事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新阳光公司答辩称,案涉借款是其所借,因受金融风波影响现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不存在挪用和欺诈情形。嘉恒工贸公司:同意新阳光公司的答辩意见。段文平、石少华、程唯一、李群英、王孟堂未进行答辩。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阳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99000元及截止债务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等(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及信贷系统所记录的数据为准);2、保证人中道实业公司、嘉恒工贸公司、段文平、石少华、程唯一、李群英、王孟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借款人新阳光公司(甲方)与贷款人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DK1512150000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9999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DK1409300000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原新阳光公司名下)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贷款年利率为5.22%;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公历20日;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同日,债权人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乙方)分别与保证人中道实业公司、嘉恒工贸公司、段文平、石少华、程唯一、李群英、王孟堂(甲方)签订编号为B2151215000196、B2151215000202、B2151215000197、B2151215000198、B2151215000199、B2151215000200、B2151215000201的《保证合同》,合同均主要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新阳光公司(债务人)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151215000031);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每一笔债务到期日以及根据主合同约定,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DK1409300000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原新阳光公司名下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甲方声明充分了解主合同的全部内容,自愿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通知方式本合同项下的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按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对方,甲方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发生变化而未通知乙方的,乙方按本合同记载资料发送的所有通知或文书,视同送达等。2015年12月17日,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向新阳光公司发放贷款29999000元。新阳光公司贷款后,仅于2016年1月21日由河北银行邯郸分行扣划利息0.03元,未向河北银行邯郸分行支付任何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9日,新阳光公司尚欠本金29999000元,累计欠息1670438.93元。一审认为,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新阳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新阳光公司未能依约每月付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河北银行邯郸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新阳光公司依约支付相应利息,新阳光公司应向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999000元及截至到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1670438.9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分别与中道实业公司、嘉恒工贸公司、段文平、石少华、程唯一、李群英、王孟堂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中道实业公司、嘉恒工贸公司、段文平、石少华、程唯一、李群英、王孟堂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道实业公司辩称该保证合同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合同不成立。一审认为,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故中道实业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道实业公司还辩称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新阳光公司恶意串通,“以贷还贷”,转嫁风险,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一致,作为保证人中道实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用途用于“偿还编号为DK1409300000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原新阳光公司名下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并不存在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情形,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中道实业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道实业公司还辩称其未收到保证合同及银行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该笔贷款无法偿还应承担责任。一审认为,保证合同是否收到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未履行好监管职责,其承担的是可能无法收回贷款本息的风险,但并无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道实业公司该辩称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中道实业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亦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银行邯郸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本金29999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之前的利息1670438.9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嘉恒工贸有限公司、段文平、石少华、程唯一、李群英、王孟堂对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860元由被告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嘉恒工贸有限公司、段文平、石少华、程唯一、李群英、王孟堂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二审提交了新阳光公司两笔贷款的相关资料。其中证据1、历史交易明细单、2014年9月30日借款凭证。该组证据证明第二笔贷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打入了新阳光公司的账户,并随机划扣用于偿还旧贷,不存在打入个人账户及资金被挪用的情形。证据2、借款人委托支付授权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8月12日电汇凭证。该组证据证明新阳光公司向银行的第一笔借款是为了购买纯苯,银行把借款打入新阳光公司的账户,银行发放贷款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新阳光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两笔贷款已实际履行,款项确实打入了新阳光公司账户,第一笔借款是用于购纯苯,第二笔借款是借新还旧,合同上公章是新阳光公司的原章。中道实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涉及两笔借款,借款人均为新阳光公司,保证人均为中道实业公司。第一笔借款是新阳光公司用于购买纯苯,第二笔借款即本案争议的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两笔借款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均打入了借款人新阳光公司的账户,新阳光公司对两笔贷款的相关资料以及借款实际履行的事实均予认可。中道实业公司虽对河北银行邯郸分行提交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道实业公司是否应为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具体涉及以下问题:1、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在发放贷款和新阳光公司在使用贷款时,是否存在违规和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2、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和新阳光公司是否串通骗取中道实业公司进行担保。3、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关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在发放贷款和新阳光公司在使用贷款时,是否存在违规和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新阳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中道实业公司、嘉恒工贸公司、段文平等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形式要件完备,签字盖章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为有效。贷款发放后,新阳光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担保人中道实业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对新阳光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道实业公司主张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发放贷款中存在违规情形和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观点,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二审中提交了贷款的相关资料,新阳光公司也认可贷款资料的真实有效和两笔借款的实际履行。从一、二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看,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在办理贷款中依法进行了审查,新阳光公司也按照规定提交了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并未出现违法违规情形。《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即使银行违反审查规定和监管职责,借款人新阳光公司未按约使用贷款,导致贷款不能收回,银行承担的是贷款不能收回的经营风险,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新阳光公司还款责任及中道实业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在贷款发放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中道实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新阳光公司是否串通骗取中道实业公司担保问题。中道实业公司主张河北银行邯郸分行明知新阳光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却掩盖事实,合谋以新还旧,骗取担保。且在以新还旧时,未与其协商。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订立保证合同时存在胁迫情形,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中道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中道实业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的经营者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时,对上述内容应是明知的。新阳光公司陈述借款合同签订时,其与银行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中道实业公司主张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新阳光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和胁迫其进行担保,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案涉借款已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借新还旧,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中道实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中道实业公司主张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不是该条适用的主体,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中道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60元,由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马艳辉审判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