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友昌与魏广银、华群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昌,魏广银,华群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019号原告:郭友昌,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魏广银,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华群石,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兴,无锡市梁溪区锡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友昌与被告魏广银、华群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昌、被告华群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友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50000元;2、由被告赔偿为讨债所支付的费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魏广银从江苏省无锡市华为公司承包了安置房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搞墙体粉刷,截止2015年2月16日共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就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郭友昌现金5万元整。欠款人魏广银,2015年2月16日。并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项目经理华群石作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故诉求追索。魏广银未作答辩。华群石辩称:1、原告郭友昌与被告魏广银的欠款是基于二者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华群石担保是在原告郭友昌与被告魏广银的请求下而作担保的,且在保证期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未向华群石主张权利,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华群石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华群石承担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魏广银从江苏省无锡市华为公司承包了安置房建筑的部分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劳务,从事墙体粉刷。工程完工后,被告魏广银除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外,余欠劳务费50000元,被告魏广银因暂无钱支付,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郭友昌现金5万元整。欠款人魏广银,2015年2月16日。”同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项目经理华群石出具书面担保书:“关于魏广银拖欠郭友昌人民币伍万元正,由本人担保,在2015年12月30日不归还,由本人负责归还。郭友昌年后需要资金周转可向本人支付,特此留条。担保人华群石。2015.2.16.”予以担保。原告曾于2016年2月,最后一次分别打电话给二被告,催要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工后,被告魏广银应及时支付劳务费,拖延支付,实属不当。原告依据被告魏广银出具的欠条追索该劳务费,应予支持。原告在该欠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未主张权利,被告华群石关于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观点,予以采信,原告郭友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讨债所支付的费用,但未提供任何相关损失的证据,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给付所欠原告郭友昌劳务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友昌要求被告华群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魏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根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