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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道县,住湖南省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006年3月、2010年7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私企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及南京市栖霞区、南京市玄武区等地,实施盗窃12次,共窃得电动自行车12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757元。被告人林某先后4次收购何某某所盗电动自行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53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林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分别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所盗的车很破旧,不可能价值两千多元;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中,其窃走的一个天之蓝白酒包装箱内装的不是酒,而是书。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收购何某某所盗电动自行车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次收购的电动自行车的评估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南京市玄武区以及本区等地多处实施盗窃12次,共窃得电动自行车12辆,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5757元。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先后4次收购何某某所盗电动自行车4辆,所收购的4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5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玄武区X路XXX区XX幢X单元地下车库,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金城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林某得款人民币300元。该车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044元。2、2016年9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XX道XXX区X幢X单元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季某的一辆黑色爱马牌电动自行车窃走。该车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722元。3、2016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XXX道XXX区XX幢X单元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粉红色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及两箱洋河牌天之蓝白酒窃走。该车及白酒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112元。4、2016年10月1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XXX道XXX区XX幢X单元地下车库,将被害人钱某的一辆蓝色爱马牌电动自行车窃走。该车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5、2016年10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XXX道XXX区X幢X单元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嵇某的一辆黑色爱马牌电动自行车窃走。该车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175元。6、2016年10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XXX道XX区X幢X单元地下车库,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航天神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该车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222元。7、2016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XXX道XX区XX幢X单元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窃走。该车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111元。8、2016年11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XX道XXX区XX幢X单元地下车库,将被害人程某的一辆粉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及两箱百世窖牌白酒窃走。该车及白酒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9、2016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XXX道XX区XX幢X单元地下车库,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林某得款人民币400元。该车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670元。10、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至南京市XXX路XX号XX区XX幢地下室,将被害人夏某的一辆航天神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林某得款人民币350元。该车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354元。11、2016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XX道XXX区XX幢X单元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周某的一辆咖啡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林某得款人民币300元。该车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467元。12、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XXX道XXX区X幢地下车库,将被害人林某2的一辆红色卡秋沙牌电动自行车窃走。该车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50元。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实施盗窃林某2的电动自行车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仅供认此次窃车事实。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4次收购被告人何某某窃车的事实。案发后,涉案的金城牌、绿源牌、航天神迪牌、台铃牌、卡秋沙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朱某、夏某、林某1(周某夫妇)、林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实施的12起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季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1的证言;六合区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六合区公安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但在开庭审理中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解意见:1、被告人何某某辩称“第三笔所盗物品中,天之蓝白酒包装箱内不是酒,而是书”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其他客观证据不符,其辩解的理由与情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2、两被告人对何某某第一起所盗车辆的评估价的质疑意见,因该车既有实物,又经估价机构估价认证,对该车的评估价格应予采纳,故对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司法秩序不受妨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季某人民币2722元、退赔吴某某人民币4112元、退赔钱某某人民币1150元、退赔嵇某某人民币1175元、退赔杨某某人民币1222元、退赔孙某某人民币1111元、退赔程某某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