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国平、绍兴市阳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国平,绍兴市阳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平,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阳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张家岙村。法定代表人:吴继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兰英,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国平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阳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9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国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系上诉人,这是被上诉人自行填写,与上诉人无涉。上诉人之所以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因为上诉人是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以此身份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无不当。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就是交易相对方系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买卖关系的交易主体应是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主张货款,不然将堂而皇之的逃税,上诉人却因拿不到增值税发票而无法抵税。被上诉人阳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国平立即支付货款41020元。后,阳成公司表示同意从上述货款中扣除料架维修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成公司现持有送货单4份,收货单位为曹国平,名称分别为园抛光机、上料架、手轮、主机连杆等,其中2张收货单位处由曹国平签字确认,另2张送货单载明系通过申通发送,上述送货单金额为41020元。又,阳成公司另收到设备维修费5000元。同时认定,曹国平于2013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曹国平还是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阳成公司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曹国平,曹国平亦在收货单位处签字,又双方之间未开具过增值税发票,曹国平支付的修理费亦从其微信帐户支付,且曹国平陈述其经营场所也未挂有厂牌,综合以上情节,该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阳成公司在交易时即知晓交易对象为曹国平的个人独资企业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故该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曹国平。扣除曹国平支付的修理费5000元,现阳成公司要求曹国平支付货款3602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曹国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阳成公司货款36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曹国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360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该笔金额的欠款支付主体和支付条件问题,即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上诉人还是上诉人个人独资的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或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是否有权以此拒付该笔欠款。上诉人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的主要理由是其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讼争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承担。但纵观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送货单的抬头载明收货单位为上诉人,这虽系被上诉人自行书写,但可以证明在涉案交易发生时,被上诉人并不认为该交易的相对方是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其次,上诉人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字确认时并未注明其是以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送货单。最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扣除的5000元设备维修费是其通过个人微信账户支付,并未通过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的账户。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一系列行为均不具有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外观表象,无法约束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主张货款的前提条件,故在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涉案货物这一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相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但其可在付清货款后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上诉人曹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雪松审判员  彭丽莉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