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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汉鹏、刘恒铭、董开美、李仙与刘汉平、刘文铭、刘汉伟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鹏,刘恒铭,董开美,李仙,刘汉平,刘文铭,刘汉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鹏,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铭,男,汉族,1946年4月18日生,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系刘恒铭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开美,女,汉族,1947年3月2日生,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系董开美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仙(刘汉鹏之妻),女,彝族,1981年12月2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男,彝族,1968年6月20日生,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系李仙之堂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平,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铭,男,汉族,1957年6月2日生,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平,系刘文铭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伟,男,汉族,1979年9月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刘汉鹏、刘恒铭、董开美、李仙与被上诉人刘汉平、刘文铭、刘汉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汉鹏、刘恒铭、董开美、李仙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景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2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一审所诉的房产和土地;三、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刘汉平用3600元,就可以买下一审所诉的房子以及l4.5亩承包田地和31.4亩的自留山森林,明显有失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2008年12月17日刘恒铭和刘恒铭签订的自留山林转包协议第二、三条约定,禁止刘汉平一次性砍伐林木或毁林,对森林只能采脂和适量砍柴,表明刘汉平对林地并未取得所有权和处置权;三、曼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协议书中,案件情况已阐明刘汉鹏外出发展将房屋、土地、山林交给刘汉平家管理,证明刘汉平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取得土地、森林的出让权;调解协议约定刘汉鹏支付刘汉平8600元,阐明是刘汉平返还刘汉鹏土地时,在土地上种植附着物的补偿费用。从以上事实表明,刘汉鹏不可能将14.5亩地、31.4亩森林和一所住房以3600元出售给刘汉平;从自留山山林转包协议书和调解书相关内容可以证实,刘汉鹏只是将房屋、土地、森林交给刘汉平管理使用,收取少量费用,不存在买卖关系。刘汉平、刘文铭、刘汉伟答辩称,房屋和土地是其所买,不是租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刘汉鹏、刘恒铭、董开美、李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刘汉平、刘文铭、刘汉伟将座落于本组的房屋(正房楼上楼下六间,厨房一间,猪圈两间)返还刘汉鹏、刘恒铭、董开美、李仙,并把位于该房屋周围刘汉鹏、刘恒铭、董开美、李仙承包的大牛圈旱地1.5亩返还;2、诉讼费由刘汉平、刘文铭、刘汉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刘汉鹏全家外出到孟连县××、发展橡胶,刘汉鹏及其家人经过与刘汉平及其家人协商后,刘汉鹏户将自家的房屋以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汉平户,刘汉鹏户承包的山林、土地附随房屋买卖转让给刘汉平户,双方按口头约定各自履行了交房及付款义务。2006年,刘汉平以46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卖给刘汉伟,并把房屋周围1.5亩的承包地也附随转让给刘汉伟,后刘汉伟对房屋进行翻修,并建设了洗澡室、猪圈、沼气池等设施,在1.5亩地里栽种了核桃树。2016年3月,刘汉鹏户打算回老家居住,向刘汉平家提出要拿回山林、土地、房屋。经村委会、司法所组织调解,刘汉鹏支付刘汉平8600元后,刘汉平已将山林及大部分承包土地交回给刘汉鹏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订立的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下附随了山林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后刘汉平户又和刘汉伟订立房屋买卖合同,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同样附随转让。两个买卖合同和附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汉伟已实际取得、管理、控制房屋和1.5亩土地近十年,且受让时主观上并无恶意。虽然受让的房屋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但根据农村大多数房屋都不办理产权登记的现实,刘汉伟已取得该农村房屋所有权。1.5亩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虽然未约定期限,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转让期限约定不明的,不能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限,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限内仍然有效,期限届满、集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调整之前,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汉鹏、刘恒铭、董开美、李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汉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口头订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有当地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刘汉鹏户于2004年已将本案争议房屋转卖、土地转包给刘汉平户,虽然争议房屋、土地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生效,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完成交易行为,并不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自留山转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欲以该协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土地未转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曼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协议书阐明刘汉鹏外出发展将房屋、土地、山林交给刘汉平家管理,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在该调解协议中,刘汉鹏与刘汉平并未对本案争议房屋、土地达成调解协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汉鹏、刘恒铭、董开美、李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鑫审判员 韩瑞斌审判员 熊西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