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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更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连忠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连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436号罪犯赵连忠,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乌勃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连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014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0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以罪犯赵连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赵连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4月、7月、11月、2015年10月、12月、2016年5月、9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连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连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5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综合考察,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连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