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万金香与吴润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香,吴润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548号原告:万金香,女,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高中文化,江西赣源科技有限公司招待所服务员,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邹玉荣,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云川,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润秀,女,1957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小学文化,江西拖拉机附件厂退休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万金香与被告吴润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玉荣、熊云川,被告吴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金香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514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润秀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警民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华夏银行处与前方行人万金香和丁丽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右髌骨骨折,在江西武警医院住院10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情况为伤残十级。2016年12月7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至今为止,被告分二次共支付原告1000元医药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均以拒绝。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吴润秀辩称:原告说我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重新鉴定原告伤残不成立,这个交通事故,交通有交通法,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我是走在行人道上,我是挨着停车的地方走的,但原告是走在机动车道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因为我不会去告别人,他的裁定我没有执行,我为什么没有执行,我说我违反了哪一条你可以去告,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我是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交通法是很明确的。行人走行人道,我是自己走自己的道,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我不承担这个责任。原告万金香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住南昌市青云××区迎宾北大道××区××单元××室,属于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6日,在青云谱区警民华夏银行处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三、武警××总队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10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髌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裂伤,顶部头皮血肿,脑外伤综合症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肢功能障碍仍需治疗。证据四、门诊病历资料,证明出院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右腿髌骨仍然疼痛难忍,活动受限,再次到武警××总队医院检查治疗。至今原告受伤的右腿仍然活动不自如,无法正常行走。证据五、原告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治疗的费用共计10166.44元。证据六、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鉴定费1200元。证据七、原告万金香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江西赣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个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3个月,误工损失9000元。证据八、鉴定人证言(详见鉴定人徐某证言)。被告吴润秀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我的车是没有问题的。证据二、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没有伤残。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我刹车当时我自己也摔到了。事故现场根本不是交警大队说的那样。我也不知道原告是从哪出来的。我是过马路,我是走在自己的道上,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我没有责任。被告吴润秀对原告万金香当庭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我不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出院记录说原告就是右髌骨骨折可能性大,其他都没有事。就是一个右髌骨骨折,她在医院住了10天,产生这些费用我有异议。对证据四看不清上面的字。对证据五有异议,我不认可。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那是她自己要鉴定的,是她自己的事。鉴定书我不认可。因为已经重新鉴定了。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证据七有异议,我不认可。原告万金香对被告吴润秀当庭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这也是交警部门作事故的依据,正好证明了原告是被告的电动车撞伤的。对证据二有异议。我方已经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三无异议,是现场客观的东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润秀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青云××区××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华夏银行处与前方行人万金香和丁丽发生相撞,导致原告万金香受伤。原告万金香当天到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髌骨骨折;2、右膝软组织挫裂伤;3、顶部头皮血肿;4、脑外伤综合症;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万金香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治疗费10206.3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随诊。2016年12月7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润秀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金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3日,经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万金香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12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吴润秀申请对原告万金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金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万金香不构成伤残。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吴润秀分二次支付原告万金香1000元医药费。原告万金香在江西赣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事发后3个月未上班。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武警××总队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资料;治疗费票据;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万金香收入证明;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润秀驾驶电动车与原告万金香发生相撞,导致原告万金香受伤,有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总队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资料、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万金香要求被告吴润秀赔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润秀辩称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承担责任,并出示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吴润秀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原告万金香单方委托的鉴定,而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经被告吴润秀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程序公正合法,虽然原告万金香对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伤残鉴定应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万金香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吴润秀负主要责任,原告万金香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万金香承担30%,被告吴润秀承担70%为宜。原告万金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26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860元(86元/天×10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酌定)。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1526.34元,被告吴润秀应赔偿70%即赔偿15068.44元,减去已付1000元,实际赔偿额为1406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润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万金香人民币14068.44元;二、驳回原告万金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400元(原、被告各交1200元),由原告万金香承担3676元,被告吴润秀承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人民陪审员 林新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