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良和白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白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190号原告张良,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农民。被告白福军,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原告张良与被告白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当日写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23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白福军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白福军向张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资金周转借张良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本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900元利息,其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酌定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良借款10000元;二、白福军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向张良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白福军承担106元,由张良承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旭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