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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谢秀姑与章维田、周莲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姑,章维田,周莲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201号原告:谢秀姑,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维田,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莲惠,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飞(系周莲惠之夫),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853950470R(1-1)。负责人:吴亚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1/1)。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秀姑与被告章维田、周莲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枞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被告周莲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飞、钱一礼,被告人民财险枞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维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秀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24.76元(114.22元/天×58天)、误工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营养费1740元(3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90216.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22时50分许,章维田驾驶苏E×××××号轿车沿10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中,行至103省道114KM处超车时与对向周玉民骑行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周玉民抢救无效死亡、皖H×××××号普通摩托车乘坐人谢秀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谢秀姑受伤后经枞阳县华康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635元,后被送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1日出院。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谢秀姑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枞阳县交警大队已经作出事故认定书,章维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维田驾驶的苏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周莲惠,该车在人民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90216.76元。周莲惠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谢秀姑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谢秀姑的部分诉求过高,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主张,谢秀姑夫妇在农村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对其他损失没有异议。周莲惠垫付医疗费80942.63元、护理费8850元,共计89792.6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章维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周莲惠承担。人民财险枞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谢秀姑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谢秀姑丈夫死亡,交强险12万元全部赔付,人民财险枞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一人死亡,具体赔偿数额的分摊由法院认定。谢秀姑的部分诉求过高,谢秀姑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天数不认可;谢秀姑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工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谢秀姑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谢秀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周莲惠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并案处理,须提供用药清单,并剔除非医保用药。章维田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秀姑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E×××××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秀姑提供的枞阳县华康医院门诊病历、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周莲惠提供的枞阳县华康医院医疗费发票、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对谢秀姑受伤后治疗情况确认为,2016年9月13日,谢秀姑受伤后当即由枞阳县华康医院派救护车抢救,花去医疗费635元,随即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80307.63元。医疗费共计80942.63元,由周莲惠垫付。2017年3月8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受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皖誉司鉴[2017]临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秀姑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谢秀姑后期取内固定物需10000元。谢秀姑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依据周莲惠的申请调查的证据,确认谢秀姑丈夫周玉民从2011年在安徽省太湖县小池镇小池村承包田地,谢秀姑与周玉民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周玉民死亡,周玉民妻子谢秀姑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财险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章维田驾驶车辆造成谢秀姑受伤,章维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秀姑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谢秀姑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经鉴定部门鉴定确定,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不认可谢秀姑的伤残等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谢秀姑的后续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谢秀姑系农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谢秀姑提供其居住、工作在城市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谢秀姑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72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93.87元/天计算;谢秀姑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114.22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秀姑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谢秀姑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其交通费可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800元。周莲惠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莲惠在投保时,对其履行了投保告知义务,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周莲惠在谢秀姑住院期间为其雇佣护工的费用,谢秀姑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谢秀姑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0942.63元(周莲惠垫付的医疗费80942.6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24.76元(114.22元/天×58天)、误工费5444.46元(93.87元/天×58天)、营养费1740元(3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7131.85元。苏E×××××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谢秀姑后续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27131.85元,苏E×××××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章维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7131.85元,其中赔偿谢秀姑各项损失46189.22元,赔偿周莲惠垫付的医疗费8094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谢秀姑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秀姑各项损失46189.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周莲惠垫付的医疗费80942.63元;四、驳回原告谢秀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计1027.50元,由周莲惠负担22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旺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