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陈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35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909966843P。被执行人:陈致勇,男,汉族,1942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立山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4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陈致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致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本金0元,尚欠债务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致勇在仪陇县立山镇虽有房屋,但该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暂无法处置,此外陈致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申请执行陈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