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行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韩深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深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深德。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希田,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斯斯,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婷婷,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嗣杰,董事长。上诉人韩深德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产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鲁0203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深德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唐斯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集贤二路XX号XX单元XX户,原门牌号为××楼XX单元XX户。该房屋为原团岛四路XX号内XX户(原团岛一路XX号甲内XX户)于1997年因建设团岛污水处理厂拆迁安置而来。原团岛四路XX号内XX户为国有直管公房,由韩秀文承租。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建立承租关系。1997年5月,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与青岛市重点工程污水处理厂建设指挥部签订一份协议书(97青房协字第6号),该协议书约定:“4、该工程地点内需拆除的直管公房由乙方处理。安置原直管公房的住户和用户的房屋产权归甲方;安置原自管房单位的房屋,按乙方与自管房单位的有关部门协议办理。对所拆公房自承租户迁出之日起停收房租……8、产权交甲方接管的房屋竣工并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应通知房屋所在区房管部门进行接管预验。……9、房屋接管验收合格,由甲方下达房屋接管文件,房产经营单位自接管之日起建账收租。……”1999年12月30日,第三人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称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权属认证。2000年1月24日,青岛市房产登记中心作出青房权认字(97)第(2498)号房屋权属认定证明,认定第三人座落于市北区福州路XX号楼XX单元x-x、x、x户,XX号楼x单元x-x户,XX单元x-x户,XX单元x户,XX号楼x、x、x、x、x、x、x、x户,XX号楼x、x、x、x、x、x、x、x户,XX号楼XX单元x户,XX单元x、x户,房屋32套,建筑面积1942.07平方米,符合房屋权属认定条件。第三人可持此证明按规定程序办理公房出售的有关审批手续。该权属认定证明原件现保存于被告处青房权认字第97第2××8号卷中。2005年6月18日,原告韩深德与第三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单位自管公房的性质购买涉案房屋,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其中申请材料包括青房权认字(97)第(2498)号房屋权属认定证明复印件,变更申请书、出售公有住房情况统计表、出售公有住房申报表、记载购房人为韩深德、房屋座落为福州路XX号XX单元x户的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明细表以及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购买人身份户籍证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基数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其中青房权认字第97第(2498)号房屋权属认定证明复印件中房屋房号记载为“XX号楼x单元x-x户,x单元x-x户”字样,在“x单元x”的第一个“1”处有涂改痕迹,其他内容与保存在被告处的该证明原件相同。该权属认定证明复印件现保存于被告处FY00B304号综合卷中。被告经审核相关申请材料后,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就涉案房屋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09号房地产权证。2014年6月9日,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土资房发(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上述(97)青房协字第6号协议书的内容,涉案房屋属于应移交被告接管而未移交的直管公房,不是第三人自管公房,第三人无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遂撤销韩深德名下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韩深德对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青土资房发(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6月11日,被告又作出青土资房发(处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先后向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购得住房32套,并向被告申请办理了该32套房屋自建(购)房屋权属认定证明。涉案房屋不包含在该32套房屋内,以及申请材料中的原告妻子、儿子的户口薄复印件是虚假的为由,再次撤销原告韩深德名下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再次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撤销原告房屋登记的理由不足,判决撤销青土资房发(处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5月25日,被告作出青土资房发(房字)[2016]12号《关于接管桦川路75号x单元x户等17套房屋的批复》,将涉案房屋接管为市直管国有。2016年7月14日,被告又作出青土资房发(处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市直管国有房屋,第三人无权作为自管房屋出售,且登记时提交的青房权认字(97)第2××8号房屋权属认定证明复印件及户口簿系涂改伪造,再次撤销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在青土资房发(处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主张的涉案房屋属于市直管公房和原告妻子、儿子的户口薄复印件是虚假的问题,被告已经在之前作出的两次处理决定中分别提出过,并在有关诉讼中由法院作出了相应判决,原审法院不再重复评判。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是,被告此次增加理由,以房屋登记时申请材料中的青房权认字(97)第(2498)号房屋权属认定证明复印件系涂改伪造为由,撤销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是否符合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订立公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性质属于公房,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有权进行公房出售的必须是房屋的产权单位。同时根据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依据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三人通过申请获得青房权认字(97)第(2498)号《单位自建(购)房屋权属认定证明》,确定有权对该证明中记载的32套房屋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出售。因此,该证明即起到了房屋权属证书的作用,属于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的必需材料之一。但从涉案房屋登记时第三人提交的青房权认字(97)第(2498)号《单位自建(购)房屋权属认定证明》复印件看,该复印件有明显涂改的痕迹,通过涂改将原“x单元x-x户”变为“x单元x-x户”,增加了该《房屋权属认定证明》原件中并没有的福州路XX号楼XX单元x户,即涉案房屋。且涂改后仍写明“房屋32套,建筑面积1942.07平方米”,明显与列举的房屋数目不符,内容前后矛盾。因此,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交的青房权认字(97)第(2498)号《单位自建(购)房屋权属认定证明》复印件与被告处留存的原件记载内容不一致,且有明显涂改痕迹,内容矛盾,应认定该登记申请材料不真实。由于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不真实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导致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依据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时有效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关于房屋登记的原规定还是现行规定,均要求申请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有提交真实材料的义务,并要承担因申请材料不真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行使房屋登记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发现房屋登记时所依据的法定必需登记材料是不真实的情况后,依照现行有效的规定,有职权也有职责作出处理决定,撤销原错误的登记行为。综上,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青土资房发(处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相关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深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韩深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不真实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材料不是上诉人提交的,凭上诉人的能力也无法辨别其真伪。在之前的两次诉讼中,法院已经审查并认定了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出资从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购买的,“是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自管公房”,而本案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断然认定该房屋“属于市直管公房”,有悖事实和法律。上诉人2005年就已购买涉案房屋,在公房出售时,相关材料已经被上诉人审查、也经过了青岛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审核,且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支付了对价,但在上诉人拥有该房产十一年之后、在被上诉人多次撤销上诉人房产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法院分别撤销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4日仅凭自拟的一纸《接管房屋的批复》将上诉人的房屋变成自己的房屋,该行为亵渎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尊严。退一步,即使被上诉人认为《单位自购房屋权属认定证明》与事实不符,也不应当让上诉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一直是合法的(无论韩秀文承租的原团岛一路内8户,还是对拆迁安置后的涉案房屋的承租),上诉人均按照国家政策承租及购买。上诉人的行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的房屋产权属于善意取得,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产权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房屋产权证的《单位自购房屋权属认定证明》不属于出售公房的必备要件,故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二、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就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予审理。首先,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告知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无权直接确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错误;再次,被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撤销的事实及理由已经法院两次审理并判决认定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第三次再依相同理由撤销上诉人的房地产权证,而原审法院又作出与前面生效法律文书相反的判决结果。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是发生在2005年6月,而被上诉人却依据2015年3月1日才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使按照原来的法律规定,也无撤证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的撤证行为错误。综上,请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土资房法(处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漏审了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审判程序存在瑕疵。经查,原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予以审查,审判程序上存有不当之处,本院在此予以指出,但该程序上的不当未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1997年元月7日,原审第三人(原名称为青岛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购买安居住宅协议书》两份,共计购买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统建的安居住宅32套,建筑面积合计1942.70平方米。1999年12月30日,原审第三人向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权属认证申请书,并附有上述所购32套房屋的明细,其中包括福州路(安居小区)XX号楼XX单元的x、x、x、x计4套房屋。经审查,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审批,同意对该32套房屋办理权属认证,并于同日向原审第三人作出青房权认字(97)第(2498)号《单位自建(购)房屋权属认定证明》。2、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09号房地产登记档案中的“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显示:“购房申请”栏中的“申请人(签章)”处无申请人签字捺印;“承租人及同住人的情况”栏中载明承租人为韩深德,工作单位为青岛龙涎春酒业有限公司,无同住人。该房地产档案中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2005年6月18日签订)”及“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基数表”均载明房屋计价面积为40.32平方米。2008年元月7日,上诉人领取涉案房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09号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看,上述法规均未规定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办理房产登记的,房产行政登记机关应当遵循的法定处理程序。而且根据生效的(2014)北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北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的记载看,上诉人在该两案中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在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仅为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及被撤销的相应行政处理决定书,故被上诉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并未影响上诉人救济权利的主张。因此,被上诉人经调查直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的行为,在行政程序上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二、关于涉案房屋在办理出售和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涂改伪造材料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于2008年元月7日向上诉人颁发涉案房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09号房地产权证,故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除依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外,还应依据当时仍在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因此,房屋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审查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属是否清晰、合法的依据,也是其作出准予转移登记的必备要件。《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符合购房条件的个人购买自住公房,房屋产权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出售。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由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实行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本案中,因上诉人在2005年6月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屋性质体现的是原审第三人的自管公房,故根据上述规定,该涉案房屋的出售需要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09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档案看,其中并无相关审批意见也没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显然不符合办理公房出售及产权登记的必备要件。而根据庭审查证,存放于FY00B304号卷宗中的青房权认字(97)第(2498)号《单位自建(购)房屋权属认定证明》、变更申请书等材料均系原审第三人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时向被上诉人提交。因此,尽管上述权属认定证明并未存放于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09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档案中,也应属于办理涉案房屋房改产权登记的必备申请材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审第三人购买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32套房屋后,即向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该32套房屋的权属认证,其所附该32套房屋的明细并不包含涉案房屋,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青房权认字(97)第(2498)号《单位自建(购)房屋权属认定证明》所认定的32套房屋亦不包含涉案房屋。但从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所依据的青房权认字(97)第(2498)号《单位自建(购)房屋权属认定证明》看,明显包含了涉案房屋,即福州路XX号楼XX单元x户。通过对比两份青房权认字(97)第(2498)号《单位自建(购)房屋权属认定证明》不难发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所依据的权属认定证明仅将××楼“x单元x-x户”改为“x单元x-x户”,其余如“房屋32套、建筑面积1942.70平方米”等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因此,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所依据的青房权认字(97)第(2498)号《单位自建(购)房屋权属认定证明》与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已核发且原件留存于被上诉人处的同文号权属认定证明所记载内容不一致,明显存在涂改痕迹,显然该登记申请材料不真实,故原审第三人以该涂改后的青房权认字(97)第(2498)号《单位自建(购)房屋权属认定证明》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属认证材料将该房屋作为其单位自管公房予以出售不当。另外,《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根据上述规定,在公房出售时,房产登记机关需审查公房内的户口簿,以确认该公房内同住人的信息。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档案材料中有上诉人妻子高秀芳及儿子韩杰的户口簿复印件,其载明二人均于1996年4月22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而根据青岛市公安局浮山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看,1996年、2002年两个年度均没有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中有关上诉人妻、子的户口簿复印件所显示的内容与派出所证明不符,导致该申请材料涉嫌伪造。而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自认其妻、子的户口不在涉案房屋内,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档案中上诉人妻、子的户口簿不真实。三、关于被上诉人所作青土资房发(处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尚在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现行有效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由此可见,不论是原生效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还是现行有效的《房屋登记办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均要求申请人提交真实有效的申请材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因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客观存在涂改、伪造的虚假申请材料,故被上诉人依据现行有效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撤销涉案房屋产权登记,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深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志刚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洪峰书记员  王周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