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67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迪与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迪,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6732号之二原告徐迪,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鑫东路。法定代表人叶建国,总经理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白武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迪与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迪于2017年6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迪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迪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保全费5000元,14690元,由原告徐迪承担。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才华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