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熊义明与刘自军、芜湖市汇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义明,刘自军,芜湖市汇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877号原告:熊义明,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枫,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军,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芜湖市汇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曹春梅,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负责人:廖文常,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义明诉被告刘自军、芜湖市汇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枫、杨帆,被告刘自军,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永剑、叶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凯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义明诉称:2016年7月26日16时30分,被告刘自军驾驶皖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沿X001行驶至16KM+950M处,与原告熊义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熊义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刘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义明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自军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8792.56元,后变更为123232.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自军辩称:原告的医药费都是我垫付,含保险公司10000元。被告汇凯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请求法庭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调查后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比除;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应提供X片、CT片供我司审核,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原告系农村户籍,残赔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组证据:1.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3.机动车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检查提示单、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书;7.鉴定费发票;8.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9.租赁合同、房产证;10.维修费发票。被告刘自军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证,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户籍本原件,但复印件可以看出为农村户籍;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但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对企业查询单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责任请求法庭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调查后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证据5出院记录无异议,医药费请求法庭核实,其中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证据6司有异议,待原告提供X片、CT片供我司审核,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三期评定时间过长;证据7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其次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务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超3500元/月,应提供纳税凭证,该公司已经在2012年10月29日已经注销,已经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故对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原告是否租住陈志的房屋,应出庭作证,其次也没有提供房主的身份证信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房产证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据10维修费发票,应提供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该发票中没有修理车辆的名称,不能确定是事故发生时的受损车辆。被告刘自军无证据提供。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网上企业信息查询单,意在证明出具证明的公司已经于2012年10月29日注销了。原告熊义明质证意见::不认可,我方已经提交了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足以证实了其真实性。被告刘自军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本院调查证据:张家秀、彭小玲问话笔录。被告刘自军: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长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6时30分,被告刘自军驾驶皖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沿X001行驶至16KM+950M处,与原告熊义明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熊义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自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7)2.创伤性湿肺3.左侧液气胸4.双侧胸腔积液5.右小腿开放性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脑震荡,2016年8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一个月后返院复查,我科门诊随诊,以上原告住院29天及后期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9060.56元(被告刘自军垫付19060.56元、人保长沙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2月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熊义明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熊义明损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支付六安市开发区小桑电动车修理部电动车修理费1290元。另查明:被告刘自军驾驶皖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凯运输公司,该车辆以汇凯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11月8日,六安市正达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经营者项文兵出具一份《证明》:熊义明系我厂员工,上班有三年多时间,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6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能正常工作,已停发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正达办公家具厂员工工资表》显示:熊义明2016年6月、7月工资收入3700元、33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熊义明与陈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陈智将自有的坐落六安市小华山街道安惠小区13栋三单元406室房屋出租给熊义明使用,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经本院调查:熊义明在项文兵另外经营的六安市裕安区正达办公家俱批零部从事搬运工三年以上,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证明》、《工资表》均是项文兵为了熊义明诉讼另行制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自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熊义明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刘自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汇凯运输公司应当对刘自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自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酌定为每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修理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80元;车损1290元,以上合计116112.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30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1730.5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30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90元,合计94382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刘自军垫付19060.56医疗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730.56元。三、驳回原告熊义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刘自军、芜湖市汇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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