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褚乾东、林巧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褚乾东,林巧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00997号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303室。法定代表人:张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茂,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褚乾东,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被告:林巧英,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褚乾东、林巧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乾东、林巧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褚乾东因购买浙C×××××长安牌轿车而缺少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并于2014年10月9日与银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32150-20140073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银行提供信用卡购车分期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2000元整,均分36个月偿还。原告同日与银行签订上述合同一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被告褚乾东能按时还款,各方约定被告林巧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褚乾东在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11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强制划扣保证金总计33744.06元,用于垫付被告褚乾东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及其手续费。之后经过原告催讨,被告褚乾东仍未偿还,被告林巧英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褚乾东、林巧英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33744.06元及利息(其中5500元从2015年11月10日起、6682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13914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7648.06元从2016年11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2、被告褚乾东、林巧英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银行核对)一份。以证明被告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该笔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6、《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原件)四份。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银行透支款33744.06元的事实。被告褚乾东、林巧英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褚乾东、林巧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工行龙湾支行之间分别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褚乾东逾期支付工行龙湾支行的消费透支款、手续费,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已为被告褚乾东代为支付拖欠银行的透支款、手续费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林巧英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褚乾东、林巧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乾东、林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3744.06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①本金5500元,从2015年11月10日起;②本金6682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③本金13914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④本金7648.06元,从2016年11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褚乾东、林巧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丽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