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执异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等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3执异10号之一案外人:闻某,男,1959年1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某,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被害人:惠某,女,195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执行李某诈骗一案中,案外人闻某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2015)龙刑罚执字第2号裁定书的执行。经审查,被告人李某诈骗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7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六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局执行该判决第二项内容。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龙刑罚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688号西山香麓一期2号楼2幢1单元0103025号房产(建筑面积53.48平方米)。二、被执行人李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若因保管不善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买卖、变卖、赠与、转移、隐匿、损毁、抵押、典当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裁定送达后,案外人闻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于(2015)龙刑罚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吉0203刑再3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撤销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币九十六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三、责令原审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惠某某人民币九十六万八千元”。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5)龙刑罚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终结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闻某某提出的异议请求是中止对于(2015)龙刑罚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5)龙刑罚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终结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闻某某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洪伟审 判 员 果 丹审 判 员 姜云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