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475号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蔺某某,男,194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电缆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蔺某某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一年多,于2011年4月12日在富拉尔基区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3月4日王某某被发现身患结肠癌后,蔺某某就被其子强行从家中接走,并带走了蔺某某的工资卡,之后蔺某某既不到医院探望王某某,更没有给付任何的医疗费用,对身患重病的王某某不闻不问。王某某托亲友到处寻找蔺某某,但蔺某某始终拒绝回家,拒绝和王某某沟通,拒绝给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王某某对蔺某某非常失望,认为蔺某某不能尽到配偶的责任,在王某某危难之际弃之不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与蔺某某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判令蔺某某给付王某某治疗癌症所花费用的一半即人民币13022.39元,并判令蔺某某给付12个月的生活费8400.00元,诉讼费由蔺某某负担。王某某提供证据:1、结婚证1份;2、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诊断书以及外购药的票据;被告蔺某某答辩称:蔺某某曾患有脑血栓,还有冠心病心绞痛等,生活自理能力很差,最近几年一直由王某某照顾。2016年王某某有病后需住院,没有人照顾蔺某某了,王某某的女儿要求蔺某某家人将蔺某某接走,蔺某某自己不能独立生活,无奈只能住到老年公寓。不是蔺某某绝情,是其身体状况造成了他不能到医院护理王某某,蔺某某的工资不高,住老年公寓需要费用,还要买药治病,因此没有提供王某某此次治疗癌症的医疗费用。现在如果王某某坚持要离婚,蔺某某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给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因为二人在一起生活了几年,期间所有收入都由王某某掌管,期间攒下的钱已经足够支付王某某此次住院治病的一切费用了,蔺某某现在每月收入2700.00元左右,自己没有住房,住在养老院每月费用1500.00元,而且还因担保欠下一笔外债,每月需偿还1000.00元,根本没有能力再给付王某某医疗费了,而且王某某自己也有退休金,加上二人多年的存款足够支付其治病及生活费用了,现在如果离婚,仅同意给王某某补偿5000.00元。蔺某某提供证据:1、证人梁彦青出庭证言及蔺某某担保其子蔺志峰的5万元债务的借条;2、红岸老年公寓托养协议及收据;3、蔺某某2015年治疗脑血栓冠心病的住院病案;4、蔺某某外购药票据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蔺某某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2011年4月12日在富拉尔基区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王某某被发现身患结肠癌,于2016年3月4日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为26044.78元。此间,蔺某某因生活不能自理,住进老年公寓,并带走了蔺某某的工资卡,其每月向老年公寓交1500.00元的费用。蔺某某没有支付王某某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另查,王某某和蔺某某均已退休,蔺某某每月领取退休金为2700余元,王某某月领取退休金为1400余元。二人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卡一直由王某某保管,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办理王某某的退休手续,花费了3万余元。另外,蔺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为其子蔺志峰的一笔5万元的债务进行了担保。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蔺某某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婚姻的感情基础并不深厚,现王某某提出离婚的诉求,蔺某某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癌症的费用26044.78元应属于合理费用,蔺某某有义务承担其中的一部分。但王某某自己有成年子女,该子女也有赡养母亲王某某的义务,蔺某某身体状况较差,自理能力较弱,目前在老年公寓居住,每月都需缴纳费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也都由王某某保管,为给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又用掉了双方的积蓄,因此,综合考虑后,本院认为,蔺某某承担王某某此次住院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8691.60元)较为公平合理。至于王某某主张蔺某某给付分居期间生活费8400.00元的主张,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某与蔺某某离婚;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人民币8691.60元;驳回王某某要求蔺某某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蔺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