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函宇与金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函宇,金德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252号原告:张函宇,男,1962年8月6日出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琼,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明,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住浙江。原告张函宇与被告金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函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德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实际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间签订《购房和宅基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已所有的房屋一栋卖给原告,该房屋坐落在彭泽县××号。价款为46万元,原告在2008年4月16日前已全面履行了给付价款义务,协议书约定被告移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及规划建设相关证件材料,并提供房屋及宅基地产权过户手续,没有约定过户具体时间。原告是借款购房,当时无钱办理过户。2015年原告还清债务后,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金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间签订《购房和宅基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彭泽县龙城镇××(××)房屋一栋(该房屋房产证编号彭房权证龙城镇字第××号)卖给原告,价款为46万元。协议书约定被告移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建设权相关证件、材料,并提供房屋及宅基地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2008年4月16日前分批履行了给付价款义务,被告也移交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因没有约定过户具体时间。原告于2015年要求被告协助过户,但因无法联系而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约交付了房款及房屋,被告按约定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函宇履行办理证号为彭房权证龙城镇字第××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国梁审判员 张江舟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伟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