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顺龙与田立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龙,田立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民初354号原告:黄顺龙,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田立志,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黄顺龙与被告田立志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立志偿还电机维修费1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田立志在承接河百高速公路第4标段(中交路桥)路基五队施工作业期间在原告黄顺龙(东兰县平潭隧道工程机电维修)处花费电机修理费共计1479元。被告田立志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前付清所欠修理费。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田立志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田立志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承接河百高速公路第4标段路基五队施工作业期间在原告黄顺龙(东兰县平潭隧道工程机电维修)处修理电机。经双方结算,被告田立志尚欠原告黄顺龙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479元,因未能即时付款,便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持。过后被告亦未及时付清修理费,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理电机,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因未能即时结清修理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执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顺龙支付修理费1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碧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