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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仲益俊交通肇事罪、熊某请求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附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益俊,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坝分公司,熊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益俊,男,生于1977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初中文化,客车驾驶员,住昭化区。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坝分公司。负责人赵克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淳亚伯,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女,生于1973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昭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步英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益俊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请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坝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广元支公司)赔偿损失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川0811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仲益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仲益俊、上诉人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负责人赵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淳亚伯、被上诉人熊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早晨,被告人仲益俊驾驶川XX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2线由苍溪往广元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212线841KM+300M处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内乘客张某、熊某、梁某、俞某、蒋某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昭公交认字(2014)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仲益俊驾驶川XXXXXX中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时速行驶且操作不当造成此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熊某、梁某、俞某、蒋某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熊某、俞某、蒋某、张某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梁某为轻伤二级。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仲益俊在医院主动向办案民警说明自己是驾驶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俞某、徐某(张某父亲)、梁某的母亲朱某对被告人仲益俊的行为给予谅解。川XXXXX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被告人仲益俊系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2014年1月29日,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在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在太平洋寿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短期人身保险,每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熊某系城镇居民户口,生于1973年5月17日,其生育一女,其母亲薛某生育子女4人,长期与熊某生活在广元市昭化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浩口村。2016年3月29日,经广元昭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的损伤为1.右小腿中下段以远缺失为陆级伤残;2.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玖级伤残;3.右小腿中下段以远缺失安装假肢费用为肆万至五万陆仟元人民币;4.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为壹万贰仟元至壹万肆仟元。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已垫付熊某医疗费149692.48元,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已支付熊某83000元,仲益俊已支付熊某5500元。在一审中,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其申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0日受理贯某报案,同日受案。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6年4月14日立案,并于当日告知被告人。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仲益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5.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及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返还车辆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川XXXXXX行驶证上核载14人。8.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仲益俊持A2驾照,驾照处于有效期内。9.保险凭证证实:该车投保于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乘坐险为10万元。10.调取证据通知书、川XXXXXX中型普通客车GPS材料说明证实:该车在事故发生前7时41分至47分速度超过急弯道规定的最高速度30KM/H。11.四川省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项目及工时费结算清单、四川广运集团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证实:川XXXXXX客车在出事故前进行过安检。12.调取证据资料、被害人病历资料证实:张某左侧小腿中下段截肢;俞某肝、胆囊破裂;熊某右小腿截肢;蒋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13.昭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仲益俊驾驶川XXXXXX中型普通客车因未按规定时速行驶且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仲益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熊某、姜某、吴某、袁某、徐某、杨某、梁某、王某、王某1、俞某、蒋某、俞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仲益俊因受伤被送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民警到医院后肇事驾驶员仲益俊主动向民警说明自己是肇事驾驶员。15.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实事故已赔偿情况。16.被害人谅解书证实:俞某、徐某(张某父亲)、梁某的母亲朱某、对被告人仲益俊的行为给予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贯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早上7时30分,我在家里面听到外面公路上有车挂档挂不进去的声音,隔了也就那么几秒钟听见撞车的声音。立即有人在喊出车祸了,我立即跑到现场,我看到一辆金杯样式的客车,撞到苍溪至广元方向道路右侧护栏上,被撞了十几米的距离,右边车门撞掉了,离停车的地方有很远的距离,我当时就感觉事情严重,我往道路右侧路外看,车上大部分的人都滚到坡下了,现场有两个人的脚被撞掉了。当时客车驾驶员就跑到坡下去救人,这时有辆石井铺卫生院的救护车经过,就先转走了几个伤情较重的,我就报了警,后来交警和元坝区人民医院救护车也到达现场,转走了其他受伤人员。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我当时在家里听见车辆撞击的声音,又有人在喊,我马上跑到出事现场去了,到现场后我看见客车车门挂在公路的护栏上,客车靠在公路的护栏旁边,被撞护栏有十几米,有十几个人都掉在公路的坎下,客车驾驶员在坎下救人,然后一辆过路的救护车,就先拉了一部分人到医院去了。现场没有其它车辆,只有出事的客车。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早上7时许,我在家里做饭时听见门外的公路上有响声,我出来在我家门口,看见一辆金杯客车从卫子向元坝方向撑着护栏在走,人被摔出车外倒在公路下边,车就停下来了。4.证人王某、杨某证言证实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5.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当时感觉客车速度快,过了两个弯感觉车很甩,行到一个下坡左急转弯,车控制不住就撞到旁边护栏上。6.证人俞某1证言证实:感觉当时的车速很快,客车左右摇摆,然后就撞上路边的护栏车子就停住了,车里的很多人就飞出了车外。7.证人周某(广运集团二级维护站质检员)证言证实:川XXXXXX最近一次“一保”是2014年8月15日,检查该车正常。最近一次“二级维护”是2014年7月17日,当时发现该车发动机和制动系有异常,发动机就更换机油,制动系有问题,就更换该左右刹车分泵后,该车上线检测合格,我们就出具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报告,并由本人签字。8.证人张某1(广运集团南河汽车站安全例检员)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川XXXXXX中型普通客车进站后房新毓对该车进行了例检,检验检查没问题后张某1就负责签了字。例检项目有车辆外观检查、轮胎、方向、转动、灯光、安全设施(包括三角木、灭火器、警示牌等)。9月10日没有在我们这里进站发车就没有例检。9.证人母某(广运集团元坝公司安全科员工)证言证实:自己负责管理单位客车安全运营、车辆GPS监控、车内监控。川XXXXXX中型普通客车属于广运集团元坝公司,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7时47分,GPS显示事发时间行驶速度40码。之后该车就不定位监控不到,说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了。该车出站的安全趟次由广元南河汽车站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因为张家没有车站,当天该车从张家场镇出发没有例检查。(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熊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我乘坐张家到广元的客车,当时坐在客车第二排最左侧靠近车门位置,当时我迷迷糊糊的还没有睡醒,听到仲益俊在说“遭了、遭了”,我当时第一反应是车速很快他车有问题,要发生事故了,我就提醒仲益俊冷静处理,当车走到一个急弯处与面包车会车完毕之后,客车就发生事故了,我就昏迷了。2.被害人俞某、蒋某、徐某陈述证实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仲益俊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第一次供述时称自己操作不当,辩称自己会车时无刹车,但无法解释三段刹车痕迹、挂不进档的声音,其积极抢救伤者情况,对伤情鉴定、事故责任无异议。(五)鉴定意见。1.酒检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民警抽取仲益俊静脉血3ml,送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未检出乙醇。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委托人提供客车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由检验报告可知,客车的左前轮摩擦片脱落制动无效、右后轮制动分泵漏油均因本次事故碰撞所致。并告知被告人。3.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X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不低于31KM/H。4.车检报告证实:经广元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检验,该车左右后视镜脱落、前挡风玻璃脱落、右前大灯脱落、前保险杆受损、右侧车门、右侧所有玻璃脱落、右前车门和右侧侧围严重变形、仪表盘受损,左前轮摩擦片脱落制动无效,右后轮制动分泵漏油,经检验肇事车辆后,发现该车所损坏部件的痕迹与变形部位呈非陈旧性痕迹,证明是发生交通事故碰撞时受强大外力作用所致。除左前轮摩擦片脱落制动无效,其他刹车均无问题。5.广元昭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残等级。6.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熊某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梁某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俞某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蒋某为重伤二级。(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警察道路事故处理资格证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现场位于8国道212线苍溪向广元方向41KM+300M处,车道宽度7.1米,川XXXXXX中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与国道212线苍溪向广元方向道路右侧护栏相撞。现场制动痕迹3处。现场受伤14人。该现场路表情况潮湿。照片证实警示标志和现场状况:1.国道212线842KM+900M处设有连续弯路,连续下坡,限速40KM/h标志牌;2.国道212线841KM+900m处设有交通提示牌。3.上方转弯处无刹车痕迹。川XXXXXX车体痕迹勘验记录证实:川XXXXXX中型普通客车损害情况,与现场勘查中的损害情况一致。(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1.原告人熊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3.熊某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住院441天。4.医疗费票据、华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情况。5.房屋补偿协议、门面租赁合同等,证明熊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成都青华职业学校办学许可证、工资表等,证明熊某与李某的收入状况和护理费计算依据。7.四川省民政厅假肢公告、德林义肢成都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安装证明、假肢安装发票等,证明熊某的假肢安装、维护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费用。9.李某1学籍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李某1、薛某为熊某的被扶养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0.轮椅收据等,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91元。11.购买松花钙奶粉等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营养品费用。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8167元。13.资料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华西医院复印资料产生费用。14.德林义肢成都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15.医疗杂费票据5张,金额1373.8元。16.住宿费、餐饮费票据,金额7460元。17.成都市武侯区美视眼镜店配镜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200元。经质证,被告人仲益俊对第1、2、4、5、6、7、8组证据无异议,华西医院病历材料没有单独出具陪护证明,门诊票据没有处方,应予补强。第10组证据无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11组证据不属于治疗费用。对12、14组证据有异议。医院杂费无处方、病历不能确认。第17组眼镜店配镜材料是否由交通事故引起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承保情况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提出该肇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仲益俊。对住院票据无异议,但从出院病情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是自行到华西康复医院治疗而不是医院要求转院,扩大了治疗费用。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在华西康复医院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安装假肢的费用只能以司法鉴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第9、10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已经安装了假肢,不需要再配置轮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购买营养品票据,复印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不予确认,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仲益俊提交证据1.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仲益俊与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2.收条,证明仲益俊支付熊某现金1000元。经质证,原告方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仲益俊与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对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与仲益俊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该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3.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车辆目标经营协议、车辆转让申请证明车辆是仲益俊出资购买的,其与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是挂靠关系。5.垫付医疗费及借款票据,证明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及熊某借款情况。经质证,原告方对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目标经营协议系无效协议,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应承担法律后果。被告人仲益俊对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提交证据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提交证据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提交一份赔款支付清单,证明已支付赔款40万元。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仲益俊、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仲益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四人重伤、一人轻伤,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益俊在医院主动向办案民警说明自己是驾驶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事发时被告人没有超速,被告人已采取制动措施,不存在操作不当,被告人仲益俊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仲益俊系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人仲益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一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4910.82元、护理费〔(171元×202天)+(112.8元×202天)+(112.8元×96天)+(171元×97天)〕=84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8天)+(50元×97天)〕=13790元、营养费10元×97天=970元、误工费112.8元×566天=63844.8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52%=2725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6年×0.5×52%)+(19277元×5年×0.25×52%)〕=42602.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56000+(硅胶套15000元×11次)+(假肢维护费1000元×34年)+更换假肢费用56000元+假肢维护费交通费差旅费10000元+轮椅费1150元〕=3221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810元、合计人民币964853.19元。该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寿险广元支公司在机动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的464853.19元由被告人仲益俊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连带赔偿。扣减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9692.48元,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方250307.52元。扣减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已支付83000,仲益俊已支付5500元,合计88500元,仲益俊、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方37635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仲益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0307.52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坝分公司、仲益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76353.19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仲益俊所提上诉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在案发时无违章操作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车辆及车速的技术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前刹车片脱落制动无效是事故的主要原因。2.作为被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垫付的医疗费不是5500元而是6602元。上诉人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法院未准予上诉人申请的对误工损失、医药费、安装假肢费用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与仲益俊是挂靠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住院天数及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预付的医疗费、仲益俊垫付的费用均认定错误;3.以下费用计算依据错误:(1)医药费中包括了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2)护理费应当按照普通护工标准91.2元/天计算,在华西医院的治疗属被害人扩大损失,不应当计算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护理费6473元应予扣除;(3)被害人出院后132天才评残,属为了多计算误工费扩大损失,且其借用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不应当认定,应当按照91.2元/天的标准计算。(4)被害人母亲薛某是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过高,不合常理;(6)交通费、住宿费、假肢维护差旅费均不应当予以认定;4.一审漏出示被害人丈夫借支的3000元,应予扣减;5.后续治疗费应当一并处理。二审审理查明仲益俊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名义挂靠经营,除此事实外的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仲益俊驾驶机动车超速及处置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四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仲益俊提出的“无违章操作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车辆及车速的技术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前刹车片脱落制动无效是事故的主要原因”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所作技术鉴定意见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其未提出异议,关于车辆检测及车速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科学,与现场勘查的情况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超速行驶,下坡未减速行驶,与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前无刹车痕迹,发生碰撞后导致刹车片脱落制动无效,上诉人临危处置不当,形成三段刹车痕迹,未及时制动,造成乘客摔出车外,肢体残缺,其违章操作明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仲益俊提出的“作为被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提出的与仲益俊是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车辆目标经营协议、车辆转让申请以及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证明车辆是仲益俊出资购买的,车辆转让的费用由仲益俊获得,仲益俊是实际车主,以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仲益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仲益俊是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正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尽管理由不正确,但最终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仲益俊提出的赔偿金额为6602元而非5500元的上诉理由,因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支付的费用为5500元且各方当事人认可,其二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所提的“一审法院未准予上诉人申请的对误工损失、医药费、安装假肢费用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仅是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等事项的专业鉴定,案件中费用的计算属当事人的举证及抗辩事由,而非司法鉴定的事项,故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正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所提的“住院天数及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预付的医疗费、仲益俊垫付的费用均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天数是以两次住院治疗的入、出院记录证实,垫付的费用在一审中各方予以确定,医疗费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外,还包括了熊某在医院的多项检查及关节松动训练等相关费用5000余元,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的“医药费中包括了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因该部分内容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提出抗辩,就应当由其并说明理由及列明具体费用,但该公司仅提出抗辩未列明具体事项及费用,故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其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问题,因一审法院均是依据熊某提交的征地赔偿协议、办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医院医嘱等证据依法予以计算,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其提出的熊某到华西医院住院及恶意拖延评残的上诉理由,因熊某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后出院医嘱为“必要时需行右膝关节松解术及右下肢残端休整术”,其后在华西医院所作的确为右膝关节内清除及松解术,并进行康复综合治疗,出院一段时间后申请评残,符合病情发展经过及治疗、评残的客观需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华西医院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一并赔偿,且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护理费是医院收取的专业护理费,与亲属陪伴护理是两种不同的护理,一审法院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关于其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过高,不合常理”的上诉理由,因假肢安装厂商出具的证明,证实安装假肢需要配套硅胶套,且硅胶套属于高值易耗品,15000元/套,应每三年更换一次,常理亦可知,安装假肢属于将异物安装于人身上充当肢体使用,人体骨肉及器械不可能直接摩擦,硅胶套的安装可缓冲摩擦及异物感,硅胶套长期反复摩擦必定损耗,应当更换,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假肢维护差旅费均不应当予以认定”的理由,因治疗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必然产生上述费用,还需要有人陪同,且熊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票据,一审法院结合票据并对交通费作了部分自由裁量正确,故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因该项权利属于被害人的请求权,法院无权干涉,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的“一审漏出示被害人丈夫借支的3000元,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因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举示的复印件,熊某质证时称不是原件且无法正确判决,但如果属实,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复印件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除广运集团元坝分公司所提与仲益俊是挂靠关系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余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而成立的这一上诉理由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实体及程序方面的影响。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费用计算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杨 陈审判员 马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