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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再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力玲、姜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力玲,姜丽,陈庆尧,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郭吉喆,杨泉君,李书敬,聊城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狄玉英,梁建伟,山东冠鼎塑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再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力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昱颖,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昱颖,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庆尧。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群,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吉喆。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水镇杜行。法定代表人:陈庆尧,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杨泉君。一审被告:李书敬。一审被告:聊城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聂庄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李书敬,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狄玉英。一审被告:梁建伟。一审被告:山东冠鼎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乡梁辛庄村村东。法定代表人:梁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力玲、姜丽、陈庆尧因与被申请人郭吉喆,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杨泉君、李书敬、聊城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狄玉英、梁建伟、山东冠鼎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4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姜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曲昱颖,张力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曲昱颖,陈庆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郭吉喆及其他一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力玲、姜丽、陈庆尧申请再审称,一、张力玲、姜丽另案起诉郭吉喆侵害姓名权的案件中,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2011年1月12日的《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共同还款声明》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两份文件中张力玲、姜丽的签名系伪造,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张力玲、姜丽系保证人的事实。二、陈庆尧亦委托对其在前述文件中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陈庆尧的签名非本人笔迹,亦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陈庆尧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人的事实。三、一审中,张力玲、姜丽、陈庆尧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前述两份文件中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告知缴纳鉴定费用、提交鉴定材料的期限。二审法院对三人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亦未准许,程序错误,且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影响。综上,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郭吉喆对再审申请人张力玲、姜丽、陈庆尧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律师办案支出的差旅费、公告费等)。本院再审期间,张力玲、姜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姜丽诉郭吉喆姓名权纠纷[(2015)聊东民初字第575号]及张力玲诉郭吉喆姓名权纠纷[(2015)聊东民初字第576号]的生效判决书。两案判决以姜丽及张力玲无证据证明郭吉喆盗用、假冒其姓名为由驳回了两人的诉讼请求。2.在前述两案中,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均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共同还款声明》中的姜丽、张力玲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为进行了鉴定,其中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027号的鉴定意见为:2011年1月12日《担保借款合同》末页和同期《担保共同还款声明》上“张力玲”签名不是张力玲本人的笔迹。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028号的鉴定意见为:2011年1月12日《担保借款合同》末页和同期《担保共同还款声明》上“姜丽”签名不是姜丽本人的笔迹。3.陈庆尧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委托前述鉴定机构就案涉《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共同还款声明》上陈庆尧的签名真伪的鉴定意见。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29号的鉴定意见为:2011年1月12日《担保借款合同》上两个“陈庆尧”签名和标时为2011年1月12日《担保共同还款声明》上“陈庆尧”签名均不是陈庆尧本人的笔迹。4.根据姜丽、张力玲及陈庆尧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案听证过程中,要求前述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王某、乔某出庭接受了质询。两位鉴定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前述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形成过程向本院作出了说明。本院认为,从本院再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力玲、姜丽所提交的鉴定意见系由另案诉讼的审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陈庆尧所提交的鉴定意见虽非在诉讼程序中形成,但为同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为。由于该鉴定意见系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形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与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差别。鉴于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且可能涉及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陈庆尧、张力玲、姜丽缴纳的二审诉讼费,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姚爱华代理审判员  于 蒙代理审判员  姜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保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