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792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黄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黄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792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池,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黄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款79174.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9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93000元,月利率为1.1%的个人消费贷款,维信公司为信托公司及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原告同意就该贷款的本息、罚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自2014年4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人民币3606.33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8月起,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仍不履行。2014年8月14日,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发函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9日,原告向信托公司支付了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计86739.89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池未应诉答辩。因被告黄池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维仕公司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银行回单及入账明细、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明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借款人(甲方)黄池与贷款人(乙方)信托公司、服务方(丙方)维信公司、担保方(丁方)维仕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31002114010000086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申请人民币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丙方和丁方也愿意为此提供相关服务并为甲方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9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0%计算,即人民币186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丙方、丁方为甲方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甲方同意向丙方、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0%,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丙方、丁方支付人民币93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合同对“还款”部分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甲方授权委托的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指定银行账户中扣划各期还款本息及费用给乙方、丙方。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甲方同意每月支付的还款额由乙方、丙方、丁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偿还本金;(2)支付利息;(3)支付罚息、由乙方收取的扣款失败手续费及违约金等;(4)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丙方、丁方收取的服务费及担保费及由丙方收取的扣款失败手续费。合同对“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如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除必须按本合同履行承诺外,还应支付给丁方人民币279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甲方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不得拒绝。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黄池在合同中还确认并保证,以合同首部载明的居住地址为其送达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幸福二村042楼205室),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需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EMS方式向乙方书面告知,在双方关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前,法院、仲裁机关等处理案件需要,可向甲方最后书面告知的送达地址邮寄任何书面文件,该等文件在投邮后的第三日视为已送达。2014年3月25日,信托公司通过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池发放贷款93000元,扣除贷款手续费1860元后实际支付至合同约定的黄池的银行账户91140元。被告黄池获取贷款后被告仅按约偿还了4个月的款项(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自2014年8月起出现逾期。2014年12月1日,信托公司向黄池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12月31日,信托公司向原告维仕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维仕公司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2月12日,维仕公司向信托公司代偿了被告黄池所欠的借款本金82666.68元、拖欠的利息3069元、扣收失败手续费200元、罚息804.21元,合计86739.8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因其代偿后被告黄池已偿还7565.1元,故原告本案主张的代偿担保款金额为79174.79元(86739.89元-7565.1元=79174.79元)。另查明,原告维仕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信托公司、维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及信托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发放了贷款,因被告黄池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维仕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维仕公司就其已代偿部分向被告黄池追偿,并按约定要求被告黄池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按被告黄池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9174.79元。二、被告黄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7900元。三、被告黄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5)。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