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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宋静平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静平,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苗族,初中文化,北京朝辉印刷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京0106刑初6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静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宋静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3日21时许至1月5日14时许,因感情纠纷,被告人宋静平先后将被害人李某至本市丰台区北京华荣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大红门酒店(即大红门七天快捷酒店)256号房间、本市昌平区霍营小区4号楼502室宋静平暂住地、本市朝阳区格林豪泰酒店十里河店8501号房间、本市朝阳区北京楚天快捷酒店347号房间,多次转换地点期间采取收走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在被害人李某呼救时捂住其嘴部并强行扛离酒店等方法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的人身自由,并用刀割伤被害人李某腕部。现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宋静平表示谅解。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宋静平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静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阳某、陈某、王某、妙某、郭某、张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李某书写的字条、宋静平、李某签字的上有“同意分手”字样的纸条,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住宿登记,格林豪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地铁站家俱大道快捷酒店消费票据,手机信息截图,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谅解书,被告人宋静平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静平无视法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静平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静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宋静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随案移送的手纸一张、康师傅矿泉水瓶二个、袜子一双、“水溶C”瓶子一个、脉动水瓶一个、“小茗同学”水瓶一个、床单一条、“味全”水瓶一个、内裤一条、空药板一板、水果刀一把予以存档。宋静平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对李某使用暴力或威胁,多次转换地点被害人李某都是自愿的;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宋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宋静平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静平无视法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宋静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宋静平所提其没有对李某使用暴力或威胁,多次转换地点李某都是自愿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李某书写的字条,手机信息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宋静平带李某多次转换地点,期间李某几次欲离开均被宋静平制止,后李某采取发微信、留字条等方式求助他人报警;另,在案有被告人宋静平的供述及���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证明,案发期间宋静平用刀割伤李某腕部,并在李某呼救时用手捂住李某的嘴部。综上,宋静平带李某多次转换地点违背了李某想离开的真实意愿,期间宋静平亦使用了一定的暴力手段,故宋静平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宋静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宋静平的犯罪性质及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再行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宋静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扣押物品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静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小明审判员  丛卓义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梦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