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涂辉、颜新江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辉,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颜新江,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涂辉,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小贷)法定代表人:谭伦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颜新江,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红珍,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涂辉不服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孝南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鄂0902执501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涂辉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层××号的房产(面积120.57平方米,预告登记证明号00021530)(下称涉案房产),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鄂0902执501号之四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异议人涂辉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法院提供一份2013年7月16日涂辉与张幕芳签订的由张幕芳代涂辉偿还申请执行人春晖小贷借款的还款协议及13张付款银行凭证,付款人张幕芳,收款人章国芳。孝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涂辉与第三人张幕芳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由第三人张慕芳代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未经债权人同意,还款银行凭证收款人系章国芳,不是申请执行春晖小贷,其银行凭证还款时间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其已全部偿还了借款无证据证明,且异议人针对原判决提出异议不属于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异议人涂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涂辉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涂辉称,复议申请人已通过母亲张幕芳代为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指定的收款人章国芳。章国芳与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因此,复议申请人差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孝南区法院作出裁定查封、拍卖复议申请人房屋是错误的,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否认已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也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上述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孝南区人民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春晖小贷与涂辉、颜新江、雄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孝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涂辉、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涂辉偿还原告春晖小贷借款419232.86元,被告颜新江、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春晖小贷向孝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涂辉提交的银行还款凭证时间均在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其提出的已全部还清申请执行人春晖小贷借款的事实与理由实质是对该民事判决不服的抗辩,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执行异议程序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对查封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因此,孝南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涂辉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孝南区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涂辉的异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涂辉的复议申请,维持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执异2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波审判员 朱艳华审判员 鲁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