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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494号原告:李春生,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务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华,该公司法务顾问。原告李春生与被告刘万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春生以其与刘万席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刘万席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李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诉称,2016年8月21日9时40分,刘万席驾驶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07国道滹沱加油站处与由西向东李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春生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生与刘万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春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21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予赔付。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原告提交的保单为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如需重新鉴定,庭审结束后7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9时40分,刘万席驾驶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新郑市滹沱加油站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春生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2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万席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8月21日,李春生进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左足第1、2、3、4趾骨骨折,左下肺肺不张等,长期医嘱显示李春生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4173.47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继续预防血栓、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应用,继续换药、每日外露克氏针针尾消毒,左足石膏外固定4周、根据拍片情况、去石膏功能锻炼,左足克氏针2-3个月,根据拍片情况拔除克氏针,骨折未愈合之前避免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每月拍片复查,不适来诊等。2016年9月27日至11月28日期间,李春生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1305.50元。2016年11月28日,郑州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春生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生因交通事故多发肋骨骨折及胸骨柄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8)级伤残;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Ⅸ(9)级伤残;左足1-4跖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10)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10)级伤残。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李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后该所作出豫价车损[2016]新郑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050元(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另查明,1、李春生系农村居民。2、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万席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李春生受伤均存在过错。鉴于本案系刘万席驾驶的机动车与李春生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万席应对本次事故给李春生造成的各项损失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春生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5478.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可计营养费为465元。(四)误工费:李春生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83.51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准以照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可计误工费为8768.55元。(五)护理费:李春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1天,可计护理费为2588.81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春生因交通事故多发肋骨骨折及胸骨柄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8)级伤残;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Ⅸ(9)级伤残;左足1-4跖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10)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10)级伤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能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春生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结合李春生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73800.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春生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八)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李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050元。(九)交通费:依据李春生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581.73元。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春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4657.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春生车辆损失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生各项损失共计10570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原告李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