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卢正平与李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平,李梅,王彩兴,蹇兴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151号原告:卢正平,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李梅,性别:××,房县实验小学教师,住湖北省房县。第三人王彩兴,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第三人蹇兴菊,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卢正平诉被告李梅、第三人王彩兴、蹇兴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正平、被告李梅、第三人王彩兴、蹇兴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分割被告人李梅伙同第三人蹇兴菊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377000元整;2、请求判决分割被告人李梅与第三人王彩兴共同转移走的财产折合2万元(其他财产分割待离婚诉讼时一并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卢正平与被告李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冠心病、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脑梗等病,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李梅不尽夫妻义务,不给原告出钱治病,为了逃避给卢正平治病的义务,被告伙同第三人恶意将卢正平家庭的共同财产转移到被告蹇兴菊账下,就连被告的日常生活也不管,并搬离了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房子,现原告生活极度困难,卢正平的病情急需手术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追回被告和第三人转移、隐匿的财产: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李梅伙同第三人蹇兴菊以卡对卡转账的形式转��蹇兴菊账下158600元,以取现金存现金的形式转移到蹇兴菊账下151900元,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6日取现金14笔共计66500元,去向不明,以上共计377000元。另外被告李梅趁原告不在家,伙同王彩兴将共同财产能搬动的东西,全部搬到其姐姐王群和王彩兴家。综上,被告李梅伙同第三人王彩兴、蹇兴菊采取非法手段为了达到侵占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恶意将原告卢正平的合法财产转移至王彩兴、蹇兴菊的名下,进行隐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梅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合法。《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而原、被告现在并没有处在离婚诉讼期间,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被告伙同第三人蹇兴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377000元,与��实不符。从2015年暑期开始,第三人蹇兴菊的尾号为13779的卡就是我在用。原、被告因为建房,欠卢正军、雷长艳夫妇10万元,2015年年末,被告开始帮卢伟、雷长艳还信用卡以赚取利息,为了暂时逃避雷长艳的欠款,被告就使用了蹇兴菊的卡进行交易。被告在2016年6月还王彩兴15000元、2016年10月偿还欠卢正军、雷长艳夫妇10万元,这些还款均在原告诉讼之前,足以说明答辩人没有隐藏财产。3、原、被告根本没有377000元的资金来源。原、被告在2011年建房,为了付建房款,向原告的姑姑卢忠贯借2万,再加上2012年装修房子、搬家等,家里已经是负债累累,孩子读书,家里家外一切开支都靠被告每月3000元工资来应酬,被告每月不吃不喝,也要靠十几年的工资才能攒够。再加上从2013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整天忙着打官司,也没有经济收入。4、原告诉称李梅尾号17411的资金转给��兴菊卡尾号13779是事实,但是蹇兴菊卡尾号为13779的卡就是李梅一直持有使用,两卡之间的所有流水交易、现金交易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等其他事项,均与第三人蹇兴菊无关。5、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6月6日,原告卢正平的妹妹卢伟向被告李梅卡上共转入328400元,众所周知,没有原因卢伟不会白白给李梅转入这么多钱。其原因就是:李梅帮卢伟还信用卡,李梅请王彩兴帮卢伟还信用卡,李梅帮雷长艳还信用卡,所有帮忙还信用卡的钱均由卢伟转还给李梅,李梅又转还给王彩兴,卡中所有的钱是一个三角循环的过程,并不是原告所说只要是答辩人转走的钱、取现金的钱均为转移财产,原告只看李梅的出钱,不看李梅的进钱。6、原告诉称我和王彩兴共同转移走共同财产,有这个事,但不是转移财产,因为我搬出去住需要生活,从家里搬走的是洗衣机、桌子和几把凳子、还��厨房的生活用品,被子我拿了一床,都是生活必须用品。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系合法夫妻,且婚姻存续,答辩人卡中无财产结余,不存在分割财产之说。第三人王彩兴述称:原告起诉我,说我帮忙转移财产,与我无关,是李梅放在我们家的。第三人蹇兴菊述称:原告起诉我我不知情,与我无关,我的卡是李梅向我借钱时把卡交给李梅的,后来卡一直在李梅处,所有的事情与我无关。原告卢正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户名为蹇兴菊,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李梅,账户为81×××56,对应卡号为62×××11的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李梅伙同第三人蹇兴菊以卡对卡转账的形式转到蹇兴菊账下158600元,以取现金存现金的形式转移到蹇兴菊账下151900元。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6日取现金14笔共计66500元。三、起诉状、协议书,拟证明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是蹇兴菊的,也是蹇兴菊在使用。被告李梅对卢正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转到蹇兴菊账上的钱总共加起来有310500元,其中用于还欠款、房租、律师费等有15万余元,因为我请王彩兴帮卢伟还信用卡,剩余的156999元是王彩兴转给卢伟的,卢伟又把钱转给我,我再还给王彩兴,我从中赚取利息,其中75600元由我的卡转给蹇兴菊是我还王彩兴的钱,另外又用现金还了王彩兴8万多。2014年1月14日到2015年6月6日的66500元是我自己取的,这是我的工资卡,都用于平时的家庭开支和孩子上学、人情往来、春节开支等。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王彩兴、蹇兴菊对原告卢正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王彩兴称因原、被告欠卢正军、雷长艳夫妻的钱,李梅想替雷长艳还信用卡挣利息,暂时逃避还卢正军、雷长艳的欠账,如果卢正军、雷长艳知道了,这个利息也挣不成,钱也要还给卢正军、雷长艳。我起诉是为了暂时帮李梅逃避雷长艳的债务,李梅没有起诉的权利,所以我才起诉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六张,拟证明其支付律师费3000元、房租费3000元、医疗费1990元、还其母亲孙华凤欠款27500元、还卢正军欠款100000元、帮彭明平还��用卡30000元。二、户名为李梅,账户为81×××56,对应卡号为62×××11的账户明细,王彩兴6228450748016079071卡的交易明细清单、王彩兴卡号为62×××18的交易明细,拟证明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6月6日卢伟给李梅17411的账上转入328400元,李梅给卢伟账上转入12900元,李梅给雷长艳账上转入144000元,王彩兴给卢伟账上转入156999元。说明账是三角循环的,原告只计算我的进账,不计算我的出账,然后计算结余。三、自动柜员机取款凭证及汇款收据等,拟证实从2016年8月6日到今年的6月,仅用于孩子学费及生活费就开支了22400元。原告卢正平对原告李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还有还王彩兴的15000元,我也认账,对证据二,李梅帮人还信用卡赚取利息我知道,我也问我妹妹卢伟了,她承认李梅、王彩兴帮她还过信用卡,但是具体多少钱,卢伟不记得了。对于证据三没有异议,交到学校的钱是属实的,孩子给我说过,他在学校学日语,需要交15000元,但不能断章取义,不能参照这个作为日常生活开支的标准。第三人王彩兴、蹇兴菊对李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彩兴、蹇兴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8日被告李梅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卢正平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判决驳回李梅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伙同他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6日,被告李梅从其账户为81×××56,对应卡号���62×××11的卡上共取现金14笔,金额总计66500元。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6月7日,被告李梅账户为81×××56,对应卡号为62×××11的卡上以卡对卡转账的形式转入蹇兴菊62×××79卡上158600元,以取现存现的形式存入蹇兴菊62×××79卡上1457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李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6年10月6日支付医疗费用1990元,其与原告产生矛盾后,在外租房支付租金3000元,2016年10月30日,还卢正军的欠款100000元,还王彩兴的欠款15000元,2017年4月25日,还孙华凤欠款27500元。以上共计150490元,对于以上开支账目,原告卢正平亦予以认可。对于剩余的153810元,原、被告各执一词,被告主张该资金系卢伟转给她的,经被告之手再还给王彩兴,被告从中赚取利息,实际上该笔资金是王彩兴的,为此被告李梅提供了自己和王彩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梅���王彩兴曾多次帮卢伟还信用卡。原告卢正平主张该资金有一部分是帮卢伟还信用卡了,其向卢伟核实过,卢伟也承认请李梅帮忙还信用卡,但是具体多少钱卢伟记不清楚,剩余的钱应是李梅的。又查明:原告卢正平自2013年起,没有上班、做生意,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被告李梅在房县实验小学上班,每月工资3000余元,2016年8月6日到2017年的6月,孩子学费及生活费共开支21900元。被告李梅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从家里搬走了洗衣机、桌子和几把凳子、厨房的生活用品、被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310500元转移至蹇兴菊名下,被告称蹇兴菊的卡本就是自己在使用,不存在转移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户名为蹇兴菊,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是否是被告使用,但被告李梅对从自己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上存入蹇兴菊62×××79的银行卡上304300元予以认可,扣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被告用于支付律师代理费、房租费、偿还欠款等费用150490元,剩余153810元,尽管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迥异,但可以认定被告李梅、第三人王彩兴曾帮原告的妹妹卢伟还信用卡,卢伟也分多次向李梅的62×××79的银行卡上存入328400元,原告也表示卢伟承认曾请李梅帮忙偿还信用卡的事实,但是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该笔资金,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梅伙同第三人王彩兴转移走的财产折合人民币20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李梅在外租房居住,从家里搬走的洗衣机、桌椅、厨房用品等都是生活必备品,且李梅在占有使用,现状并未发生改变,不存在被告转移该财产的情况,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6日,被告李梅从其账户为81×××56,对应卡号为62×××11的卡上共取现金14笔共计66500元,去向不明,有隐藏财产之嫌疑。在扣除正常、合理的日常生活开销后,被告所支配的该款项按常理来说不应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消耗完毕,故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抗辩意见,其理由不充分,现综合双方陈述,本院酌定被告从该���款项中支出用于自身和孩子日常生活开销56500元。故可供原、被告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0000元,原告可分得的份额为其中的50%即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予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正平5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原告卢正平负担8500元,被告李梅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赵 毅审 判 员 余淑芬人民陪审员 甘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 荣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