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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志勤与广州市域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邓伟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勤,广州市域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邓伟能,广州市庆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庆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430号原告:段志勤,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域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邓伟能。被告:邓伟能,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广州市庆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黄庆有。被告:黄庆有,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志勤与被告广州市域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堡公司)、邓伟能、广州市庆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大公司)、黄庆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勤与被告黄庆有和庆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伟能、域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勤诉称:2016年9月22日,庆大公司与域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广州市从化区创万能公寓楼,工程地点为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黄场,工程范围为建筑承建工程,不含附属工程及水电、消防工程及二次装修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八次及现金支付两次的形式向邓伟能、黄庆有共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但因被告自身开发没有合法手续,不具备完善施工条件等原因,被城管部门叫停了施工工程,致使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被告既不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不退还保证金及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原告因此事造成重大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及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为20000元),以及施工机械、材料、施工人员费用为30300元,共计25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50300元如下:1.邓伟能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收取段志勤现金5000元、于2016年9月25日收取吴文想转账5000元、于2016年9月27日收取段志勤转账30000元、2016年10月4日收取吴文想转账2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收取吴文想转账3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收取蓝伟松转账100000元,合计190000元;2.黄庆有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收取吴文想转账3000元及现金1000元、于2016年10月6日收取吴文想转账2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收取吴文想转账4000元,合计10000元;3.其他费用:2016年9月28日黄庆有收取吴文想现金2000元的场地开线费、2016年10月5日场地青苗费500元、2016年10月10日交租房租费二个月2400元、2016年10月13日搭建工人宿舍材料运费1800元、2016年10月28日搭建工人宿舍、厕所、厨房人工、材料费7600元、2016年11月23日支付施工员工资二个月16000元、2016年9月22日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损失20000元,合计50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包工包料)》;2.《进场施工通知书》;3.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穗公从不立字[2016]050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4.商事登记基本信息;5.收款证明;6.借据;7.现金收据;8.现金支出证明单;9.银行清单;10.中国建设银行回执、银行明细清单;11.原告自行书写的存款证明。被告黄庆有、庆大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否有支付起诉的金额给被告域堡公司或邓伟能,由法院依法认定;2.原告支付的款项对象不是黄庆有及庆大公司,两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所要求归还的款项。因此,黄庆有、庆大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3.原告是挂靠庆大公司作工程的,庆大公司需收取挂靠费,但原告实际并没有向庆大公司支付挂靠费。被告邓伟能及域堡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域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邓伟能,该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邓伟能和黄庆有。被告庆大公司也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庆有。2016年9月22日,庆大公司与域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包工包料)》一份,该合同约定:域堡公司作为发包人,庆大公司作为承包人,该工程名称为创万能公寓楼,工程地点为从化区城郊街黄场,开工日期以域堡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为准,并且在域堡公司发出进场通知即日进场作业,施工日期为进场后的一年半时间内(工作日)。另,该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庆大公司在接到施工进场通知书即组织好与本工程有关材料,现场管理及务工人员进场,域堡公司桩基础进场施工三天内庆大公司提交35万元给域堡公司作为工程按金,该按金在工程二层完成退回17万元,框架封顶退回18万元。合同的签名盖章处域堡公司的签名人为法定代表人邓伟能,庆大公司的签名人为原告。又查,2016年9月22日,庆大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黄庆有系庆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原告办理广州市翠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寓楼建筑项目承包有关事项,代理人无转委权;委托单位:庆大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黄庆有(个人签名);受委托人:段志勤(签名)。2016年10月1日,域堡公司向庆大公司发出的《进场施工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域堡公司与庆大公司创万能公寓楼承包工程,现已开始压桩,庆大公司接到通知后需及时调遣相关人员和设备材料进场尽快施工,进场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发包人:域堡公司;法人:邓伟能;收件人处由原告签名并签署2016年10月1日的日期。2016年10月20日,黄庆有签名《收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域堡公司收到庆大公司承建《创万能公寓楼》工程项目按金200000元,实际交款人:吴文想、段志勤、蓝伟松,且交款人有域堡公司收据6张。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及银行流水明细查明以下情况:原告提交的标注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的借据中载明,今借到段志勤现金30000元用于创万能公寓楼工程按金,农业银行:6228480086762570975,并加盖域堡公司的公章及邓伟能的个人签名;2016年10月4日的No.370731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庆大公司交来项目创万能公寓楼工程按金20000元,农业银行:6228480086762570975,加盖域堡公司的公章及邓伟能在经手人处签名;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No.370732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庆大公司交来创万能公寓楼工程按金30000元,建设银行:62×××36,加盖域堡公司的公章及邓伟能在经手人处签名;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No.370735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庆大公司蓝伟松交来的创万能公寓楼工程按金100000元加盖域堡公司的公章及邓伟能在经手人处签名。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中载明,2016年9月25日吴文想向邓伟能账户为62×××36的建设银行卡转账5000元。2016年10月1日,吴文想向黄庆有转账3000元,于2016年10月6日向黄庆有转账2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向邓伟能转账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载有以下内容的证据: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黄场创万能公寓楼工地支付施工工资二个月(2016年10月及11月)16000元,收款人为蓝红书;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搭建工人宿舍、材料、运费1800元,收款人为陈达方;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中证明,搭建宿舍厕所、厨房、人工、工资、材料(水泥、沙)7600元,收款人为蓝伟松;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吴文想付给黄庆有支付场地开线工资2000元,证明人段志勤;2016年10月5日及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据》证明,黄镇锋收到场地青苗费500元及租房租金二个月2016年10月及11月2400元。再查,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控告被告邓伟能合同诈骗罪,后该部门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编号为穗公从不立字(2016)052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调取了该局向邓伟能及黄庆有询问笔录。其中黄庆有在公安机关陈述如下:原告挂靠庆大公司与域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缴纳了近20万元的工程押金给邓伟能,转账支付了约18万元。邓伟能在公安机关陈述如下:2016年9月22日,邓伟能与原告在逸海酒店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当时是挂靠庆大公司与邓伟能签订的合同,之后支付了18万元按金给邓伟能。另查,原告与案外人吴文想、蓝伟松在涉案工程中属合伙关系,原告与庆大公司属挂靠关系。原告自述在与域堡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见到涉案工程的规划及报建手续。再查,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四方面的问题:原告挂靠庆大公司与域堡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时的相对方为庆大公司与域堡公司,但实质上是原告个人挂靠庆大公司与域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之规定,原告挂靠庆大公司与域堡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域堡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域堡公司及原告均在明知原告无资质的情况下双方依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四被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原告诉称各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合伙关系,四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的押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邓伟能既是域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域堡公司的股东,而黄庆有既是域堡公司的股东,也是庆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挂靠庆大公司与域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知晓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域堡公司与庆大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而邓伟能与黄庆有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及自然人三重身份。邓伟能只有作为域堡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域堡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只是邓伟能的个人行为。黄庆有作为庆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域堡公司的股东,也只有在代表公司或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才由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邓伟能和黄庆有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域堡公司、邓伟能、庆大公司、黄庆有应各自承担其相对应的责任,押金的返还主体及损失的赔偿主体应为款项收取人或合同相对人。三、原告支付的押金的返还问题原告称其与吴文想、蓝伟松三人共计支付了200000元的押金,其中邓伟能以域堡公司的名义收取了190000元,黄庆有收取了10000元。现本院对上述两笔押金的返还认定如下:1.原告称支付给域堡公司190000元押金中,2016年9月22日以现金形式支付5000元、2016年9月27日转账支付30000元,吴文想2016年9月25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6年10月4日及10日共计转账支付50000元,蓝伟松2016年10月18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首先,段志勤转账支付的30000元及吴文想2016年10月4日及10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加上蓝伟松2016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共计180000元的押金,有域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伟能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和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邓伟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收取上述押金,且域堡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返还押金180000元的责任。其次,原告自述的以现金支付的5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邓伟能在公安部门的询问中有自认,但本院调取该询问笔录后并未发现邓伟能在笔录中对该笔5000元现金有自认情形。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自称的以现金支付邓伟能的5000元的押金,不予确认。再次,吴文想2016年9月25日转账支付5000元,虽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但该笔款项的交易方式与其余180000元的交易方式并不相同。原告、吴文想及蓝伟松在以转账方式支付180000元款项至邓伟能账户后,均收到了加盖域堡公司公章及邓伟能本人签名的收据予以确认。该笔款项虽也是转账支付至邓伟能个人账户,但原告、吴文想及蓝伟松均未要求域堡公司出具相关收据,并不能证明邓伟能收取该笔款项代表域堡公司。因此,该笔5000元的款项应由邓伟能个人返还给原告。综上,邓伟能应返还的押金为5000元,域堡公司应返还原告的押金为180000元。2.黄庆有收取的10000元的返还问题。原告称支付给黄庆有的共计10000元,其中1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账支付至黄庆有账户5000元,按照黄庆有的指示转账4000元至邓伟能账户。原告自称的由吴文想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吴文想以转账方式支付至黄庆有本人账户的5000元,黄庆有辩称该笔款项为吃饭的费用,不用返还,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收取该5000元款项,或是由域堡公司或邓伟能的授权。因此,黄庆有应返还收取的该5000元款项。另,吴文想虽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至邓伟能账户4000元,但根据吴文想提交的通讯记录及转账时间,可以看出其是在黄庆有的指示下转账至邓伟能账户,对于该4000元款项,也应由黄庆有予以返还。因此,黄庆有应返还9000元款项给原告。四、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分为三类:1.吴文想支付的2000元场地开线工资、劳务费及原告搭建工人宿舍厕所、厨房、人工、工资材料费7600元。原告称该笔费用由吴文想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黄庆有,证明人为原告,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黄庆有出具的收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提交的关于搭建宿舍厕所、厨房、人工、工资材料支出的7600元现金支出证明单的收款人为蓝伟松。吴文想、蓝伟松在涉案工程中均为原告的合伙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单独的两张现金支出证明单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材料运输费1800元、工人工资16000元、原告支出的房租2400元及青苗费500元。该四笔费用有案外人陈达方、蓝红书、黄镇锋三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四笔费用也是原告开工施工前备工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费用的产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对于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需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为(1800+16000+2400+500)元×50%=10350元。3.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其利息损失应按照月2%的利率,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是双方均在明知原告无建筑资质挂靠庆大公司的情况下仍签订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于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域堡公司、邓伟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域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工程按金180000元给原告段志勤;二、被告邓伟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工程按金5000元给原告段志勤;三、被告黄庆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工程按金9000元给原告段志勤;四、被告广州市域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损失10350元给原告段志勤;五、驳回原告段志勤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4元,由原告段志勤负担847元,被告广州市域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07元,被告邓伟能负担50元,被告黄庆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力保人民陪审员  李伯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