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395号原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69487316W(1-1)。法定代表人:孙尚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65190065(1-1)。负责人: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经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6472元、施救费23100元、驾驶员医疗费(1620.35元、2079.23元、1800.9元)、误工费(按驾驶员平均收入155.23元/天×[8住院+12建休]天)、交通费(火车票284元×3张+148元)等9605.58元,合计129177.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在京××河北省境内,曹彦成驾驶冀G×××××(GV371挂)货车追尾杨连春驾驶的原告皖C×××××(皖C×××××)货车,致使其向前冲撞杨树温驾驶的京A×××××(冀J×××××)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彦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连春与杨树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6472元,支付施救费23100元,支付驾驶员杨连春医药费5500.48元、误工费3104.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9177.08元。因原告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应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人保蚌经开支公司辩称,对具体损失数额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该由两个肇事车辆在其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合计4000元,超出部分我们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也应当由另外两辆车的交强险赔付,被告不承担这笔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的行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3、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5、施救费发票;6、杨连春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7、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安徽省怀远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18张、医疗费发票3张、用药清单2张;8、杨连忠、杨连春的火车票3张;9、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10、两份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6、7、9、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5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施救费是为了处理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杨连忠的两张火车票,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连忠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其名下的两张火车票不予认定;2015年11月19日杨连春名下的车票,是杨连春从沧州返回蚌埠治疗的费用,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23时00分,曹彦成驾驶冀G×××××(GV371挂)半挂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16Km+103m处,在慢××车道××人××河北省境内,皖C×××××(皖C×××××)半挂货车,致使前冲撞击由驾驶人杨树温驾驶的京A×××××(冀J×××××)半挂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冀G×××××乘车人张志江一人死亡、曹彦成和杨连春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彦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连春与杨树温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志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连春先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两天,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次日转住安徽省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西医:左小腿开放性损伤;中医: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气滞血瘀。后因被告未支付保险金,原告遂诉讼来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杨连春的医药费5500.48元(1620.35元+2079.23元+1800.9元)、误工费1241.84元(按驾驶员的平均工资155.23元/天×8天)、交通费284元、施救费23100元、车辆维修费96015元(96472元-457元残值),合计126141.32元。原告所有的皖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2座)4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皖C×××××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738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58523.4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杨树温驾驶的京A×××××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久海纳(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200000元,自燃损失险137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皖C×××××、皖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驾驶员受伤的医疗费、施救费、维修车辆等费用的损失,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向原告进行全额理赔,对超出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理赔后代位行驶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5500.48元、施救费2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20天,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只能按杨连春实际住院的天数8天计算,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241.84元;对于交通费票据中有两张火车票不是杨连春的,还有部分原告没有提交票据,故本院支持交通费284元;对车辆维修费应扣除457元残值,本院支持9601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保险理赔款,本院支持126141.32元。被告抗辩应由另两辆肇事车辆在其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各赔偿原告2000元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2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杨连春的医药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614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