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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曾用名杨某2,绰号杨某3,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9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功、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在涞水县朝阳路“福康足疗”店内,郑某1与杨某4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1赶到现场,郑某1与杨某1发生冲突,杨某1从郑某1手中抢夺一把菜刀将郑某1砍伤。经鉴定,郑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郑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郑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4、井某、米某、王某、郑某2、杨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刘某、邢某的证言,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1对被告人杨某1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艳秋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