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务农,住费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马某甲在费县薛庄镇北长行村自家空宅内非法种植罂粟,于2017年5月2日被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查获并全部铲除。经清点,被告人马某甲共种植罂粟170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桑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任庆永人民陪审员 张云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彩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