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委赔提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传学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传学,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黑委赔提11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徐传学,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双鸭山矿业集团退休职工。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杨丘波,该院院长。申诉人徐传学申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尖山区法院)、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岭东区法院)、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尖山区检察院)、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原双鸭山矿务局矿区公安处,以下简称原矿区公安处)无罪逮捕赔偿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双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徐传学不服,以双鸭山中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应依法支持(2013)双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没有给予支持的因无罪羁押造成其煤矿停产停业损失等16项诉求为理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诉人徐传学因无罪逮捕向双鸭山中院、尖山区法院、岭东区法院、尖山区检察院、原矿区公安处申请国家赔偿,双鸭山中院应当对以双鸭山中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申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进行办理,对以尖山区法院、岭东区法院、尖山区检察院、原矿区公安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申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双鸭山中院对自赔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未作区分,对不同的赔偿义务机关均适用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审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八)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