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纪鹏与招远市蚕庄镇大诸流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鹏,招远市蚕庄镇大诸流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510号原告:纪鹏,男,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招远市蚕庄镇大诸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丽,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鹏与被告招远市蚕庄镇大诸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诸流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被告大诸流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欧树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鹏、曲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3.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红利1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2.要求被告交付案外人刘某某原占用的土地;3.自2010年开始到被告交付土地之日,扣除原告每年多交给被告的红利12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欧某某,乙方纪鹏,就甲乙双方合作利用甲方所有的荒地,进行畜牧养殖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合作概况:甲方以土地作为出资,乙方以现金作为出资。甲方作为出资的土地面积为19.2亩,该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平原水库西8米,西至水道西岸,南至小诸流西大道北50米,北至自然水道边。乙方出资的现金由乙方根据经营需要随时投入。二、合作期限:双方同意合作期限为30年,自2008年3月8日至2038年3月8日。三、合伙事务的执行:双方同意由乙方负责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甲方不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四、收益分配:甲方同意合作第一年(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不收取分红,此后每年收取固定分红人民伍仟元整,自双方合作第五年起,如果乙方效益提高,由乙方决定适当提高给甲方的分红比例。甲方放弃其他权利。乙方应保证于每一年的3月8日之前支付到位。五、甲方保证为乙方使用该宗地提供必需的道路和水电等必要便利,并对乙方可能与临近土地使用权人发生的纠纷进行及时的协调解决。六、合作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归乙方所有和处理,甲方不得干涉。七、违约:任何一方违约的,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提供全部土地,约少五分之二的面积,但被告仍按协议内容收取了2009年至今每年5000元的分红,原告已交纳了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各5000元、2013年度的4000元。被告大诸流村委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性质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人只是提供土地,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仅每年固定收取5千元租金,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经营事宜,只是一种土地租赁关系。2.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了建设经营,少部分土地未占用系第三人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因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临近尚有承包户刘某某的合同尚未到期,原告对此明知,且原告自己提出待第三人刘某某的合同到期后由他自行解决,在第三人合同到期后村委并没有将合同延续或另行出租给他人,原告长期没有将该部分土地利用,责任在原告并不在村委。且原告在2014年前依约向被告交纳费用,对土地没有提出过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原告实际占地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原告实际占地面积为24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9.2亩,故被告不存在未足额交付土地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的四至范围只是一个大致范围,应以合同约定的实际面积为准;原告称鸡场北侧垫土形成的部分也在四至范围,同样属于被告的集体土地。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土地少五分之二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签订合同时,刘某某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被告无权将该部分土地再出租给原告,故尽管刘某某占用的土地在四至大范围内,但不属于应当交付给原告的土地,在原告实际占用的土地已经超过19.2亩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再将该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4.原告纪鹏共拖欠被告租赁费用21000元,构成严重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大诸流村委提起反诉,1.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拖欠费用15000元;2.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腾出占用土地。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本院(2016)鲁0685民初1729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刘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租赁大诸流村委平原水库西边土地上建的鸡棚拆除。被告主张刘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将调解书规定的土地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调解书没有认定刘某某占用土地的实际面积,并称被告未将该宗土地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该调解书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刘某某占用该宗土地到2016年9月5日。被告提交的签署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刘某某等人与被告签订的养鸡承包合同书,约定:大诸流村委提供给刘某某等人平原水库西边建鸡舍,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使用被告的土地是合法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土地被刘某某占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前,刘某某已依合同使用该部分土地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卫星测量图两张,主张原告实际占用土地24亩。原告对卫星测量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卫星测量图没有显示测量的部门,也没有显示出测量的是涉案的土地,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调查大诸流村委时任村委主任欧某某的调查笔录,欧某某称刘某某原占用的诉争土地在原告使用土地的范围内,该部分土地面积大约2亩。原告对欧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称欧某某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虽然刘某某占用的土地在大范围内,但是根据实际测量原告占用的土地已经超过了19.2亩。本院认为,根据欧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刘某某原占用的诉争的土地在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的四至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被告的土地,自己出资建设养鸡场、自己经营管理,并向被告支付固定的使用费用,双方也未约定出资比例及亏损负担,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使用土地的四至范围,在合同签订时,案外人刘某某已合法占用该四至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原告对此应该是明知的。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部分土地的交付时间,而刘某某将该部分土地交还给被告是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的前提条件,该条件成就时被告才能履行该部分土地的交付义务。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9月5日通过另案诉讼将刘某某占用的该部分土地追回,此时被告才能履行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该部分土地构成违约,没有依据,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知被告不能交付刘某某原占用的土地的情况下,仍同意约定每年应交纳的租金为5000元,并且按该约定履行到2012年度,双方也未约定刘某某原占用部分土地租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自2010年开始每年扣除120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外人刘某某原占用的《合作协议书》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与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蚕庄镇大诸流村民委员会将案外人刘某某原占用的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交给原告纪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纪鹏负担1600元,由被告招远市蚕庄镇大诸流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民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立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