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行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黄斌与上海市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上海市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7行初319号原告黄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企源,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斌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储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被告区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企源、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向上海市发改委申请《关于本市第二批大型居住社区所涉佘山21丘基地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请示》获得的批复中的联合土地储备框架协议及征地拆迁包干协议。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经征询其他合同方,逾期均未回复,视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上述信息属于公开的范围。第二十四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一]第(八)项规定,土地征收或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情况等行政征收或征用信息。第十九条[商业秘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被确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不合法,故请求法院撤销松土储信(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照上海市信息公开的规定向原告公开沪发改城(2010)053号批复中提供的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联合土地储备框架协议及征地拆迁包干协议。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以及《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原告;被告于同日向其他合同方,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征询其他合同方公开意见。基于其他合同方逾期均未回复,被告于同月22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经征询其他合同方公开意见,逾期均未回复,视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该告知书于次日邮寄原告。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要求公开“贵机构曾向上海市发改委申请《关于本市第二批大型居住社区所涉佘山21丘基地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沪土储[2010]第27号),已得到沪发改城(2010)053号批复,其中有联合土地储备框架协议及征地拆迁包干协议。望提供上述两份协议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以及《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原告;同日,被告向其他合同方,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征询其他合同方公开意见。基于其他合同方逾期均未回复,被告于同月22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经征询其他合同方公开意见,逾期均未回复,视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该告知书于次日邮寄原告。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相关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封、邮戳、邮件跟踪查询,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区土储中心具有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权限。第十二条规定,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故本案中,被告区土储中心向与该信息相关的单位征询是否同意公开,而相关单位逾期未答复,按照规定应视为不同意公开。故被告区土储中心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并无不当。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斌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