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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景洪市某某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景洪市某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某某局(原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景洪市勐海路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系景洪市某某局退休职工,现住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景洪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景洪市场监督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云2801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具体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事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也就是说,应将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发生用工争议的,也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且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同于职工养老保险,是否领取社会养老保险,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虽已年满68周岁,但其原系无业人员,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条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应认定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5项,均按照劳动法相关标准及规定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受《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调整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景洪市场监督局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自2008年起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临时工作时已年满6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法定退休年龄男性为六十周岁,而被上诉人2008年9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年满68周岁,于法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实为劳务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诉请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依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其他诉请,因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正确。双方至今也未签订过劳务协议,上诉人一审另外五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张某某与景洪市场监督局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2、判决景洪市场监督局依法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判决景洪市场监督局支付张某某与其他劳动者同工同酬差额部分44400元;4、判决景洪市场监督局支付星期日加班费给张某某17680.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66.67元;5、判决景洪市场监督局支付年休假工资7379.31元;6、判决景洪市场监督局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7、判决景洪市场监督局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自2008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一直在景洪市场监督局处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为每月800元,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为每月1500元,2012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每月18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2016年1月张某某因不为其购买五险以及未做到同工同酬而离职。后张某某到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理由为:1、申请人现年75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受《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2、建议申请人按劳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不服该仲裁,起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景洪市场监督局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于2008年9月起在景洪市场监督局处工作,当时张某某已年满6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因法定的退休年龄为男满六十周岁,张某某在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已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无法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张某某要求判决确认张某某与景洪市场监督局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诉请要求判决景洪市场监督局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张某某与其他劳动者同工同酬差额部分44400元、支付星期日加班费17680.17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66.67元、支付年休假工资7379.3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等项诉讼请求,张某某与景洪市场监督局无法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受《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调整,而双方并未签订其他书面的协议,对原告的工作内容、报酬、保险购买等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在双方未明确工作内容及报酬的情况下,张某某要求增加工资及加班费、休假工资等费用,既无计算标准也无增加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进行计算,故对张某某的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景洪市场监督局对一审认定“2016年1月张某某因景洪市场监督局不为其购买五险以及未做到同工同酬而离职”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张某某系主动要求离职。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自2008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2008年9月上诉人张某某已满67周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能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属劳务关系。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同工同酬差额、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的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四 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