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马娇香、李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娇香,李忠,李安,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娇香,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男,1985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男,1987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S组团S-06号。法定代表人:蒙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娇香、李忠、李安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娇香、李忠、李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2016年1月12日至17日李初青与恒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恒广公司是建筑施工单位,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李长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恒广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该规定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别规定。被上诉人恒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恒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恒广公司与李初青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天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天等县贤民村叉路至内屯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恒广公司承建,恒广公司于2015年11月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李长杰施工。2016年1月12日,李初青被李长杰招用到天等县贤民村叉路至内屯道路硬化工程工地工作,工作内容由李长杰安排,主要负责验收、统计工地建筑材料,约定报酬按月结算3000元/月。2016年1月17日14时许,李初青驾驶刘如昌所有的桂G×××××小型轿车在天等县贤民村巴屯至内屯路段行驶时,车辆坠入道路旁边的山谷,造成李初青当日死亡、桂G×××××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李初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5日,李长杰将李初青的劳动报酬1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李初青堂兄李初祯的账户上。恒广公司、李长杰均未与李初青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李初青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23日,李初青的妻子马娇香、母亲李莲森、长子李忠、次子李安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李初青于2016年1月17日死亡之前与恒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1日,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初青与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恒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恒广公司将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李长杰,李长杰招用李初青到工地工作,李初青不是恒广公司聘用,工作内容不由恒广公司安排,不受恒广公司组织指挥、监督管理及支配,劳动报酬也不由恒广公司支付,其与恒广公司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恒广公司未与李初青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李初青的社会保险费,李初青亦没有恒广公司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相关的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李初青没有与恒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恒广公司诉请判令与李初青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广西恒广建筑工��有限公司与李初青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马娇香、李莲森、李忠、李安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李莲森于2017年1月8日病故。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1月12日至17日李初青与恒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意在防范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致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应有保护。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与建筑施工单位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特征进行判定,而不能以该规定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恒广��司承包了天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天等县贤民村叉路至内屯道路硬化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李长杰,而李长杰雇佣李初青,李初青的工作由李长杰安排,报酬由李长杰支付。恒广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约束李初青,也并未对李初青进行劳动管理,李初青的工作并非恒广公司安排,恒广公司也未向李初青发放劳动报酬,故李初青与李长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恒广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对马娇香、李忠、李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娇香、李忠、李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娇香、李忠、李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隆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