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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9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971陆骏与王艾俊、王金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骏,王艾俊,王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9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骏,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艾俊,男,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王金萍,女,1961年8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陆骏与王艾俊、王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艾俊、王金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骏借款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0元,由王艾俊、王金萍负担。权利人陆骏以王艾俊、王金萍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艾俊、王金萍支付7114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7114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951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均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扣划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19441.26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112.31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查无登记在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查找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