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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锡党、吴进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锡党,吴进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413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803296—5。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益,白塔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锡党,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仙居县,住仙居县。被告:吴进桥,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锡党、吴进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锡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进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党、吴进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锡党由被告吴进桥担保与原告下属的白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人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吴进桥对被告张锡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锡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99916‰,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贷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进桥对被告张锡党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锡党、吴进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坦友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人民陪审员  崔会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艺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