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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245江卫华与韩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卫华,韩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245号原告:江卫华,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慧,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原告江卫华的儿子。被告:韩鸿建,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江卫华与被告韩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鸿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卫华诉称:被告韩鸿建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2个月还清。原告曾多次追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承担从2015年7月起至今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鸿建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江卫华与被告韩鸿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借贷关系。2.该民事借贷关系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江卫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韩鸿建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江卫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韩鸿建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10日,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销货清单原件4张;2.被告韩鸿建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货物赊欠借条原件1张。被告韩鸿建未有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江卫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均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江卫华与被告韩鸿建原有业务关系,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被告韩鸿建先后向原告赊欠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15元,所欠货款被告韩鸿建未予偿付。2014年11月8日,原告江卫华放弃被告韩鸿建所欠货款中的人民币915元,被告韩鸿建则向原告江卫华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江卫华人民币伍仟元整,到2014年底付清。”嗣后,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以致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止,人民币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6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鸿建结欠原告江卫华借款5000元,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600元,合计人民币5600元,限被告韩鸿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鸿建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偿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