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戴国明与林进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明,林进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13号原告:戴国明,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进西,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戴国明与被告林进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进西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进西于2015年2月17日以需要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林进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进西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戴国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周转几个月后即归还,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戴国明催讨,被告林进西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进西向戴国明借款,有林进西出具给戴国明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戴国明请求林进西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戴国明主张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林进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进西尚欠戴国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计2860元,由林进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新代理审判员 林杜明人民陪审员 陈秉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宏杰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