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曹达炜与袁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达炜,袁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曾思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594号原告:曹达炜,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二段25号。负责人:李永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背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平,男,公司员工。被告:曾思科,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曹达炜与被告袁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经原告曹达炜申请于同年5月12日追加曾思科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曹达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被告袁建成,被告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思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达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00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建成赔偿;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被告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5时30分许,曾思科驾驶川A×××××小型轿车行驶至丹巴县××××村境内路段时,遇袁建成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等七人经过,其车在从××县城向××镇方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曾思科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原告随即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上唇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后经丹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建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另外,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袁建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是由我支付的。被告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所投保车辆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我方在10000元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无责范围内以12000元为限额进行赔付。被告曾思科未作答辩。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下午,袁建成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张文清、尹德金、曹达炜、唐顺琼、胡军、任成龙、任述国7人,从丹巴县城往道孚县八美镇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途径丹巴县××××村境内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由曾思科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车上搭��XXX、XXX、XXX等5人,其中两人为小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曹达炜在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入院治疗至同年8月9日出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头部外伤、上唇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半月;2.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3.如出现头昏头痛,恶心呕吐,抽搐,不排除迟发性颅内出血以及癫痫发作的可能,如发生请立即来院就诊;4.避免驾驶、高空、水下等危险作业;5.神经外科门诊随访,1个月后复查CT。……7.上唇挫伤及门齿损伤继续观察,口腔科门诊随访;鼻部前段偏曲,耳鼻喉科专科继续诊治;建议左膝制动,骨科门诊随访;8.患者为复合伤入院,可能还存在部分隐匿伤情,建议及时专科随访”。住院期间伤者系由袁建成家属护理,曹达炜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96.34元,该费用由袁建成垫付。2016年8月9日丹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建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曾思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曹达炜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袁建成系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车辆核定载9人,该车在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每座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曾思科系川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的投保信息,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当事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丹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袁建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赔付。袁建成负事故全责,其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乘客));曾思科无责任,其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袁建成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5496.34元(被告袁建成已支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并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3.误工费:曹达炜未能提供其工资证明,故此项本院认定为27天×90元/天=2430元;4.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26.34元。尹德金、曹达炜、胡军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总和15266.06元(尹德金4808.53元+曹达炜6096.34元+胡军4361.19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总和95745.2元(尹德金4080元+曹达炜2730元+胡军889325.2元)均超过了交强险无责赔偿相应项限额,应按比例予以分配。曹达炜在交���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应获得医疗费用赔偿399.34元+死亡伤残赔偿313.64元=712.98元。曹达炜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应获得8113.36元赔偿。袁建成辩称已经向胡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袁建成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96.34元,故品迭后应由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袁建成5496.34元,支付曹达炜261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达炜赔偿款2617.02元,支付被告袁建成垫付款5496.3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达炜赔偿款712.98元;三、驳回原告曹达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雪梅 来源: